从婚姻登记管理这一项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收养登记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救灾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 (一)

从婚姻登记管理这一项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收养登记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救灾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

贡献者回答促进婚姻有效 构建和谐社会

摘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以促进社会和谐。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本文结合国外的婚姻立法,对如何促进婚姻有效从法理上作了思考。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前提条件,家庭自婚姻始,没有婚姻也就没有家庭。而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位,没有家庭和谐,就不可能造就社会和谐。所以如何保持婚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在我国婚姻实体法中,关于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即一项婚姻尽管在缔结时可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结婚要件,但在婚姻缔结后的确认阶段却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婚姻有效,实际上是对已经缔结的婚姻所作的事后审查。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现代社会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尊重婚姻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限制溯及规则的适用、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潮流,我国婚姻立法也不例外。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体现国家强制性干预规定的减少,赋予家庭自治权利的增多。本文正是从婚姻有效性在整个婚姻立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出发,来论述我国婚姻立法在“促进婚姻有效性”方面的立法精神及存在的瑕疵。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指的是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婚姻的有效性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婚姻关系是基于私人意思创设的身份关系,其首先应当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私人生活的选择。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也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1] 在这里马克思科学地揭示了立法的本质,是事物的本质决定立法的内容,立法也应体现民意,特别是像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的婚姻法更应如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促进婚姻的有效,以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

1、在促进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上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如《婚姻法》5、6、7条之规定等;而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一件,即在婚姻缔结时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登记婚姻不能成立。有时一项婚姻的成立可能在婚姻要件方面有瑕疵,但为促进婚姻有效,我国婚姻立法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婚姻的效力。如《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是我国参照其他国家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有条件的承认非登记婚即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转变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且登记手续具有溯及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承认其效力。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其中第3款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已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对此有法律工作者撰文指出该条款与《婚姻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自相矛盾。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即使结婚也只能构成无效婚姻,同时又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不认定是无效婚姻,即禁止结婚又允许婚后治愈的为有效婚姻。[3]但如果能够从促进婚姻有效性上看,就不难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从立法上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原则,其中第8条缺少的是形式要件,但可以补办;第10条第3款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在婚后如能治愈仍然可以认定为是有效婚姻。

2、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其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对婚姻关系保护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婚姻法并没有正面予以说明。但《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是说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定性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也是相同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等,从而保护了子女的利益。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采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的权益和维持社会的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的有效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是申请时该婚姻状况是否是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这可以说无效婚姻的原因不溯及既往,原本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当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就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这样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另外,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婚姻法总则里的禁止结婚条款(《婚姻法》第3条),结婚的必备条件中首先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从法理讲这种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但修改后的婚姻法未纳入无效婚姻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其法律后果可按离婚处理。

二、对完善我国婚姻有效规定的法理思考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注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首要的价值之一是促进婚姻的成立、有效。依照我国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首先是规定婚姻家庭的发生或产生,其次才是终止。即使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限制。”[5]这样,就出现了在婚姻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保护无感情联系的婚姻,却不能保护有感情联系的非婚男女同居关系。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但仍未建立完备无效婚姻制度。因此,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是比较欠缺的,远落后于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之举,但无论从立法的具体内容上还是从法律实务上,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如何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促进婚姻有效,是值得认真深思和研究的。

1、不能因婚姻登记有瑕疵就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如在一起继承案件中,妻子张某因继承丈夫遗产未能与婆婆达成协议,便在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她的婆婆却在他们住所的某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该基层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和丈夫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缺少有关证件而未登记,后来是其亲属托熟人关系代办的结婚证,所以撤销了两人的结婚登记。笔者认为,像这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婚姻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使其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的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不能以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司法也应尽最大可能的促进婚姻的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两者却是完全相同的,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这大大降低了将二者区别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务上对受胁迫一方也是不利的。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和公共秩序(如重婚)、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如近亲结婚),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我国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是婚姻合意。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我国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显然对可撤销婚姻来说不太公平,过于严厉。而应借鉴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在促进婚姻有效上有积极意义。

3、保护无效或撤销婚姻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本着当事人善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因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即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的法律地位。马克思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但又不仅仅停留在夫妻的个人意志上,而是一种伦理关系,并且是以“伦理实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伦理关系。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6]所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包括无效或撤销)决不只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的解除,而是家庭这个具有客观物质性的社会关系的解除。马克思在这里提醒人们,对于婚姻,不应该仅仅想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而忘记了家庭、子女及其财产,将法与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之间的关系上升到法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社会经济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7]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这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是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必须要牺牲子女的利益,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不能忽视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应享有合法婚姻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在婚姻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的否定。”[8]正因为这样,法律还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失去后(如当事人年龄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时就承认其有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所以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就应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救济途径,即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规定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也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婚姻有效性作规定为一种预设性的结果,是婚姻当事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婚姻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此,婚姻立法必须充分反映婚姻当事人的实际,考虑各种主客观条件,从实际出发但又超越实际,并能在实践中加以执行、指导并保证有效结果的取得。婚姻的有效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运作,体现在婚姻有效立法的制定、修改、执行及完善的整个过程。近年来各国在婚姻立法上的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越来越重视婚姻的既成事实性,进而强化对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其结果是导致无效婚姻的范围逐渐缩小,并减轻无效婚姻的后果,使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对促进婚姻有效而言,应该说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比较严厉的。但是,这一严厉后果所产生的社会伤害,远远超过了严格遵循婚姻规则程序的完整性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这一严厉后果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促成婚姻的有效,而不仅仅是断然的否定和制裁。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符合世界的立法趋势和潮流。

美国社会福利制度对我国有何借鉴意义 (二)

贡献者回答1. 建立消费券制度。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马斯洛认为,人类的需要是有层次的,由低到高,它们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生存权是人的基本人权,满足最基本的衣食住行是人的基本需求。扶持贫困,解决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的温饱问题也是政府的职责。

建立低保制度,给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每月发放困难补助,虽然是解决生存问题的有效手段,但这种模式的弊端也不容忽视。

参照美国食品券制度,借鉴今年金融危机期间为扩大内需在杭州、成都等城市发放消费券的做法,我国的低保制度可由货币形式改为货币和食物相结合,食物可采取发放专门购买食物的消费券,这种制度设计是可行的,也符合中国国情。

2.推行廉租房制度。

杜甫诗中提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风雨不动安如山!”这是古代有志之士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同样,“居者有其屋”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追求。

只有安居了才能乐业,社会才能发展、才能进步。但是,如何理解“居者有其屋”,我们过去把“其屋”片面地理解成有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各地也普遍推行“福利房”,其结果是有权有势的,能够多分房,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难以分到“福利房”。

其实“有其屋”主要是指居民都应该有居住的房屋,包括有产权的自有房,也包括没有产权的出租房,这是能够做到,也应该能够做到的。

参照美国的做法,我国城市住房改革,应该将以“福利房”为主的制度改为以“廉租房”为主的制度,以改变“福利房”制度的弊端。“廉租房”制度作为政府提供的一项福利制度,应充分体现“廉租房”的性质。

一是“廉租房”的投资主体是政府,房屋要价廉质优,投资成本要低;

二是"廉租房"的面积要严格控制,一般在50平方米以内;

三是“廉租房” 只租不售,严禁借“廉租房”之名行“福利房”之实,一经查实,必须严格处理;

四是“廉租房”的租金要低廉,必须让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住得起;

五是“廉租房”的对象必须严格控制,主要用于低保对象,即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廉租房”的分配必须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廉租房”还要有退出机制,申请的住户要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条件改善了,不符合居住“廉租房”条件的,要主动退出,使“廉租房”能够循环使用。

3. 统一医疗制度。

医疗问题是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美国也没有实行全民免费医疗。我国陕西省木读县试图实行全民医保的试点,结果出现“有病进不来,无病出不去”的尴尬局面,可见医疗问题的复杂性。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的医疗制度,目前我国的医疗制度基本建立,但不同的群体,医疗制度是不一样的。

城镇职工有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农村居民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但这些医疗制度主要属于大病统筹形式,基本医疗问题即城乡居民的门诊医疗问题还没有解决,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的“小病忍,大病拖”、“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还没有解决。

新的医保制度主要要解决全民医保问题,在新医保制度还没有实施之前,国家应对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采取更加优惠的医疗制度,比如说:

低保对象的普通门诊可以免挂号费;低保对象在社区医院看病费用可以优惠等,以满足低保对象最基本的医疗需求;医院要开辟针对困难家庭和困难群体的绿色通道,对急诊病人要给予免费救治。

而对医院因救治困难人群而收不到治疗费的,地方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相当于财政对国有企业坏账的核销一样。

4.应倡导民间组织建立免费食品供应制度。

建立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政府有义务,发挥政府的主体作用无可非议,但任何事情都想政府包下来,政府也难以承受,甚至会出现养懒汉的社会现象。但政府如果强制地采取一些措施,一味地取缔,可能还会适得其反,效果不一定好。

如果在某些方面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让民间组织参与,可能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美国民间组织自发的食品供应制度,是值得学习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少民间组织有能力,也愿意为社会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

在我国,虽然城市里基督教组织很少,但我国大部分城市都有佛教组织,这些佛教组织民间捐款多,经济实力比较强,是有能力从事一些公益活动的,且扶弱济困的慈善事业和佛教的“慈悲为怀,普度众生”的思想也是相符合的、是可行的。

我国地方政府可以作些尝试,鼓励和倡导教会组织和其他一些民间组织自发为社会的流浪汉等特殊群体提供免费食品,让他们也能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民政部李立国部长介绍说,十年来,我国社会福利政策不断完善,受惠范围逐渐由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特殊群体向全社会拓展,社会福利事业正在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迈进。

老年福利事业大大拓展:

截至2011年底,15个省份建立了80岁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制度,16个省份建立了生活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各个省份均出台了老年人社会优待政策。

养老机构和床位数分别从2002年的3.76万个、114.9万张增加到2011年的4.09万个、351万张,管理运营机制从政府主办向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参与转变。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资金保障与服务提供相匹配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初步建立。

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不断完善:

国家制定了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出台了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进一步完善了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逐步推行了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和医疗救助等帮扶政策,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基本需求得到了更加稳定的制度性保障。

孤儿保障有了全面的制度安排:

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对孤儿抚养、教育、医疗、康复、成年后就业、住房等作了全面的福利制度安排。

实施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机构集中养育和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1000元、600元,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补助地方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积极探索把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分类纳入保障范围。

面向公众的基本社会服务不断拓展:

婚姻登记服务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逐步推开。社区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商业性便民利民服务得到长足发展,截至2011年底,我国共有城乡社区服务设施16万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23.6%。

大力培育发展公益性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平均以每年10%的增长健康有序发展。地名公共服务不断拓展和深化。2011年中组部、民政部等18个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有了制度性安排。

福利彩票事业实现跨越发展:

2009年国务院颁布《彩票管理条例》,有效规范了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福利彩票销售额连年增长,十年间累计筹集公益金1885.5亿元,有力支持了社会福利事业和其它公益事业发展。

民政局那些科室是经费自理事业编 (三)

贡献者回答民政局那些科室是经费自理事业编如下

民政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一般有以下几家:老龄委办公室 、殡葬事务管理所 、婚姻登记处、救助管理站 、社会福利企业办公室 、社会福利中心等。

1. 老龄委办公室。主要是立足老龄事业的全局,面向整个老年群体,抓住普遍性难点、热点问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助手。

2. 殡葬事务管理所。贯彻执行殡葬改革工作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承办尸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存放等殡殓服务事宜。宣传国家、省、市殡葬改革的政策规定,推进殡葬改革,大力推行火化。

3. 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撤销被胁迫的婚姻;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4. 救助管理站 。负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提供救助;本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对救助人员进行救助;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对未成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等特定流浪乞讨对象,实施主动救助和帮教;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求助流浪乞讨人员及时送医院救治。

民政局如何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四)

贡献者回答自2003年月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地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目前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一些县(市、区)还未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设置和公布婚姻登记机关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民政部的安排,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必须依法设立并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

《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此,经我们请示省政府同意,决定城市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但街道办事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农村婚姻登记也要逐步集中到县级民政部门。但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大的县(市),仍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为此,各地要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明确我省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全省其它地区均无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2、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印章

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窗口,应当按照《规范》第七条的规定为本机关命名,并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名称标识牌,便于群众知晓,方便群众办事。

婚姻登记印章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象征,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范》第九条的要求自行规范印章式样。

3、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管理

要建立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以及数据等事项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奖惩制度,落实责任,做到:空白婚姻登记证书无丢失;污损、作废婚姻登记证书统一上交、集中销毁有记录;婚姻登记档案及数据齐全、完整;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及数据安全使用,维护婚姻登记机关的信誉。今后若发生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印章失控、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等情形的,根据《条例》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科学布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环境

婚姻登记场所内部环境和场地的布置要充分考虑婚姻登记的特点,做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排队等候分区(室)设置,布局合理,既有利提高工作效率,又有利尊重当事人个人隐私,体现人本理念。

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区(室)实行开放式面对面办公,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场所内要宽敞、明亮、庄重、整洁,排队等候区应当配备有桌椅。

5、规范婚姻登记证件

全省各地严格使用由省民政厅从民政部指定的厂家购买的婚姻登记证件,严禁擅自使用假冒伪劣婚姻登记证书,如发现有订购使用假冒、伪劣婚姻登记证件的,将根据《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6、协调解决人员编制及行政经费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政府汇报,争取解决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编制或全额拨款事业编制,落实办公经费。

7、积极推动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

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实现《结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件等由计算机打印。今后各地要逐步对本地区的婚姻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二)积极推行婚姻登记政务公开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规范》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要求,把婚姻登记的办事程序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宣传法律、文明执法的模范。

要从服务群众、保护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登记机关设置提示板,尽到告知的义务。要制作结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单应当注明禁止结婚的情形、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如果隐瞒真实情况办理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内容当事人了解法律规定,避免矛盾和纠纷,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婚登记告知单、离婚登记告知单应当提供给每位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阅知,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三)认真执行婚姻登记程序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规范》第四、五、六、七章规定的程序、步骤和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

当事人作出的声明承载着法律责任,要通过规范的登记程序,使婚姻当事人认识到声明的重要性。婚姻登记员要认真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了解当事人的结婚、离婚意愿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登记程序合法。

(四)制定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

婚姻登记机关要制定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使婚姻登记员树立岗位意识、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行为得体。要把规范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作为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婚姻登记员队伍打造成为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周到的高素质队伍。

二、步骤和方法

(一)2005年6—9月为学习培训阶段。全省婚姻登记机关要组织婚姻登记员深入学习《婚姻法》、《条例》和《规范》,深刻理解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掌握《婚姻法》、《条例》和《规范》的基本要求,真正做到熟练掌握业务知识。

为推动各地学习培训,省厅将在适当时候举办规范化建设示范培训班,以帮助县、乡婚姻登记机关理解和把握规范化要求。

(二)2005年10月—2006年2月开展制度建设。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法》、《条例》和《规范》的要求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现有的规章制度,可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不严谨的,进行修订和补充;不适应形势要求的,应当及时废止。

(三)2006年3—6月进行自查和改进。各州、地、市民政局要对本地区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设置是否合法,印章、证书及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制度的运行是否正常,登记机关内部布局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政务公开和登记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是否符合规范等,省厅将进行抽查。对各项工作均符合上述要求的登记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登记机关要进行指导改进。

(四)2006年下半年根据民政部的安排将进行省际交流和互查。在此基础上,确定上报我省拟被民政部命名的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名单,从而形成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保障

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是政府机关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以规范化建设活动为契机,积极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创造条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州(地、市)民政部门要制定指导性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厅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关于促进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几点建议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及《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要求,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现在和经后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和目标。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主要设立在全国县区、乡民政部门,加上各地政府财政基础及领导重视程度不同,全国县区一级民政局对“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贯彻是不同的,最终体现在县区一级民政局领导对该项活动重要性认识上及资金投入上在全国各地也是不同的。即然有开展规范化建设先进地区,就必然有规范化建设落后地区。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在基层及数量多、分布广的特点决定了基层领导及工作人员大多不可能赴各地参观学习和交流规范化建设活动经验。本着以先进带动落后,落后学习先进,比学赶帮超,促进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共上一个新台阶精神,特建议如下:

一、利用网络优势,宣传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建设成果。

在民政部网站上开设“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专题网页。利用网站网页无版面容量限制、易于快速上传即时浏览图片的优点,由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安排组织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及示范点上传其登记场所硬件设施的数码照片(要求从不同角度、不同远景近照特写展示),并配必要的文字说明。这样可让广大基层民政部门领导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通过上网,足不出户了解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场所的硬件设施投入及布置情况情况,让他们对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有直观地感性认识。特别可以让基层民政部门领导直观地发现和对照本局婚姻登记机关在场地及硬件设施建设与外地存在的差距,促进其重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硬件投入。

利用民政网络电视台制作播放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及示范点有关“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的录像片,展示其办证及服务流程,促进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在“软件”上的交流学习。

考虑到全国不是每一个基层婚姻登记机关都有上网条件,民政部可以在积累了一定照片和影像资料的基础上制作一盘“全国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成果展示”的光盘下发全国各地民政部门。

通过“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专题网页的不断建设和丰富,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可考虑建设象“中国民间组织”、“中国行政区划网”等专项民政工作网站规模的“中国婚姻登记网”专业网站。为各级民政婚姻登记工作者提供一个交流平台,也便于各级民政部门领导集中了解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社情民意,同时也为经后全国婚姻登记联网奠定中央网站平台基础。

二、利用民政部报刊宣传优势,宣传交流全国先进规范化婚姻登记机关的建设经验。

可以说面向全国发行的《中国社会报》和《中国民政》是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必订的报刊,因此利用该一报一刊对无上网条件的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经常了解交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经验是必不可少的。

“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周到的高素质婚姻登记队伍”除了必要的硬件投入,最终要靠广大一线婚姻登记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民政部可以安排组织被评为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从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婚姻登记工作、以“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为民服务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角度出发,撰文总结本机关规范化管理和登记员个人的工作经验和服务心得发表在一报一刊上,供全国婚姻登记工作者学习交流。通过学习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先进思想和经验,促进广大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为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深入持久开展奠定人才基础。为了这项宣传交流先进工作能长期坚持下去,调动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领导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利用一报一刊奉献自己的工作经验和服务心得的积极性,民政部可考虑在评选全国先进婚姻登记机关及全国优秀婚姻登记员时,将被评对象要在一报一刊上发表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经验文章列入评选标准。

虽然生活经常设置难关给我们,但是让人生不都是这样嘛?一级级的打怪升级,你现在所面临的就是你要打的怪兽,等你打赢,你就升级了。所以遇到问题不要气馁。如需了解更多婚姻登记费将停征的信息,欢迎点击维衡众网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