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独立,离婚怎么分割)夫妻二人财产独立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财产独立,离婚怎么分割)夫妻二人财产独立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财产独立及离婚分割

在探讨夫妻财产独立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概念:夫妻财产独立。夫妻财产独立,在法律上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在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等。然而,如果夫妻双方希望通过约定实现财务独立,他们可以选择实行分别财产制,并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自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等事项。这种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要求,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财产独立协议的法律效力

夫妻二人签订的财产独立协议,通常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协议是夫妻二人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所达成的约定。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

离婚后财产应该如何分配 (一)

、关于“私产房”的分割或是处分问题。 “私产房”即公民个人可以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如果此房产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包括商品房、集资房、合作建房、购买的房改房、购得二手房等),在无相反财产约定、协议(参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但是具体分割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夫妻一方是产权人,且是婚后购买或是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包括与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无产权争议,不存在就房产产生的未清偿银行贷款,则该房产可能按有关规定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可考虑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当然在诉讼中因为涉及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举证期限、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当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与自己的律师或是其他法律行业人士咨询。 2、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房产,虽是有产权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在贷款未还清楚的情况,应该讲这样的房产并不是有全部的产权的,可考虑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此类案件,当事人可考虑在公平的基础上尽量争取调解结案,这才是“双赢”的结果。 3、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或是其他财产,但涉及到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这一房产可能是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离婚案件可解决的问题了,因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任何第三方均不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当事人可对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当然,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但可能是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的房产,当然也可考虑通过析产,确定有关份额,进行分割。 4、虽是夫妻一方名下房产,是婚后取得,但是该房产无产权证,可能只有合同或是其他证据,则或可考虑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前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 5、如果是一方婚前购得的房产,且有贷款在婚后还款,如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如何分割,也可参考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 关于“私产房”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可能涉及的问题是很多的,且较复杂,只是简介几例,供你参考,如有案件,不能简单地对号入座,应该慎重分析证据及相关实际情况,慎重制定诉讼策略。 二、关于“公产房”的有关问题 公产房的所有权不是公民个人,应该讲在离婚诉讼中,如符合有关条件,当事人可主张承租权,对此可考虑对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制定诉讼策略,例如符合以下情况下房产,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后财产怎么分? (二)

深圳婚姻专家律师提醒您: 如果是男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即使他和你结婚了,你和这套房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在你们结婚后,有白黑字的约定协议说这房子你有一半份,或是你的名字在你婚后登记在这套房子名下的话,你在离婚之时可以和你老公分割该套房子,如果没有这些情况,那么你对这套房子没有任何权利,孩子在离婚时,你们双方可以达成一个协议归谁抚养,如果发生争执,你们起诉离婚时,法院来判决归谁抚养,另一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另一半。如果在你们结婚之后离婚之前有其他财产的,你可以和他进行分割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 (三)

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

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

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二、对承租房屋的处理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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