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 3、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 4、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范介绍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一)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适用范围:
第七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若国务院有特别规定,则依照其具体规定执行。
实施日期与废止旧条例:第七十三条强调,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即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将予以废止,以确保外资银行在中国内地的运营遵循统一且符合当前国情的法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二)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目的与需求:该条例旨在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强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确保银行业稳健运行。
外资银行定义:条例中所指的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前三者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定义:条例中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外注册并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则特指在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
法律遵守与保护: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监管机构与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全面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如有其他部门或机构参与监管,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政策引导与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制定鼓励和引导外资银行的措施,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三)
贡献者回答继10月25日监管层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昨日再次公告称,结合《条例》修改,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银保监会2月28日发布《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作出18条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指出,此举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前的《条例》总体上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准入和相关业务限制,如今发布的《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变动,正是适应《条例》变化而作出的调整。
比如,《条例》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七条,明确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不过,《实施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也就是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允许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但必须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来看,《条例》提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实施细则》通过增加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的中国境内公民每笔 定期存款 的下限,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吸收存款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声明该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称,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比如,早在今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称《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无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条例》也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批准业务范围。
《实施细则》与《通知》《条例》一脉相承,增加了第三十条以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适用报告制的业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范介绍 (四)
贡献者回答(一)资本充足率方面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范,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危机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危机较高、危机经营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范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危机经营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危机,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危机,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危机之类的其他危机,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危机经营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实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实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给全额担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状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督经营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经营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危机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范,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含:约见有关负责人实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危机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实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维衡众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