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船舶驾驶台怎么备车,要具体点
- 2、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 3、轮机日志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
- 4、船舶备车时,核对车钟时钟的具体流程。要详细的。时钟是两边备车的时间吗?车钟怎么对?麻烦详细点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船舶驾驶台怎么备车,要具体点 (一)

答值班驾驶员电话通知机舱开始备车;
值班驾驶员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最后将车钟摇到备车位,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及车钟记录簿;
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值班驾驶员应确认缆绳系牢并均匀受力,船尾无障碍物,舷梯与码头清爽,一般是短时间开出进车、停车、倒车、停车进行试车;
试车后,待主机备妥,机舱应通知驾驶台,此时车钟摇到停车位,值班驾驶员应将备车完成时间记录到航海日志及车钟记录簿。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二)
答说到海上 交通事故 ,其实,它在处理的时候是要比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还要复杂的呢。那么,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有哪些呢我们在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时候,都是需要注意些什么呢下面,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 法律知识 的介绍。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处理 第十五条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 警告 、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调解 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进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前条 民事纠纷 ,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代理 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 判决书 、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 受贿 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七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 环境污染 ,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关于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我们要注意,在进行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时候,我们要注意,首先一定要将事故的责任划分弄清楚,如果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的,还要按照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轮机日志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 (三)
答实施日期:1993-01-01
颁布机关:交通部
效力等级:国务院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海事管理
公示类别: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主要执法依据
(1992年09月02日交通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轮机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轮机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轮机日志是反映船舶机电设备运行和轮机管理工作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船长命令弃船时,《轮机日志》应由轮机长(或轮机员)携带离船。
第五条 轮机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轮机日志应依时间顺序逐页连续记载,不得间断,不得遗漏,不得撕毁或增补。
第八条 轮机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填写时数字和文字要准确,字体端正清楚。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轮机长全面负责监督审查轮机日志的记载及其保管。轮机长必须每日定时认真查阅轮机日志的记载情况,对各栏目内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轮机长离任时,应由离任轮机长和新任轮机长在轮机日志上签字。
第十一条 轮机日志内页所列船舶主要资料和轮机部人员姓名表经轮机长审定后由大管轮负责填写。
第十二条 记录数据的精度应按该仪表的精度等级记载。
第十三条 轮机日志至少应每二小时记载一次。航行中,由值班轮机员负责填写并签字;停泊中,由值班人员负责填写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四条 轮机日志记录表格按右、左两台主机编制。如系一台主机,其参数一律在右主机栏内记载。
第十五条 值班记事栏应记载在值班时间内的下列内容:(一)船长、轮机长的命令,值班驾驶员的通知;(二)主机启动、停止的时间,正常运行时的转速;(三)船舶靠离码头、进出港区、航行于危险航区及进行编解队作业的时间、地点和必须记载的车钟令;(四)柴油发电机组、辅助锅炉及其它重要机电设备的启用、停止时间;(五)驳油、驳水情况,燃油舱(柜)转换情况及轻重燃油转换的时间;(六)机电设备发生故障及恢复正常的时间;(七)其它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燃、润料耗、存量,由三管轮(不设三管轮的船舶由二管轮或由轮机长指定的专人)负责计算并记载。计算燃、润料耗、存量,不得使用估算数字或定额数字,必须按实际耗;存量严格填写。
第十七条 主机、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行时间,分别由大管轮、二管轮每日进行统计并记载。其它在轮机日志中有记载要求的设备的使用时间,在每航次终结后或适当时间,分别由主管人统计并记载。
第十八条 大事记栏由轮机长或大管轮负责填写,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船舶的重要活动(如船舶检验、签证、进厂修理、试航、各种应变演习等);(二)每日的检修工作;(三)燃、润料加装、调驳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四)船舶防污染设备的使用情况,污油水的排放时间、地点;(五)机电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及其处理经过;(六)船舶应急设备的检查、试验情况;(七)船舶固定消防系统的检查、试验情况;(八)船舶重要设备的检修及进行明火作业的部位、审批情况;(九)船舶重要设备的更换情况及主要技术数据;(十)船舶交通事故、机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及其处理情况;(十一)轮机部人员的重大人事变动;(十二)其它需要记载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船舶停航或进厂修理期间,仍应继续填写轮机日志。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轮机长或大管轮负责将每日的工作情况,主要设备的修理以及需要记载的其它事项,记入轮机日志。对于仍在使用的机电设备,则必须按规定填写轮机日志。
第二十条 长期停航或封存的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值班人员负责轮机日志的记载和保管。对于仍在使用的机电设备,则必须按规定填写轮机日志。
第二十一条 自动化无人机舱船舶,其轮机日志的记载,可参照本规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轮机日志》分类适用范围规定如下:(一)HJ-I(河船一类轮机日志):适用于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的船舶;(二)HJ-II(河船二类轮机日志):适用于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41千瓦的船舶;(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适用河船三类航行日志HC-III。其记载内容可以从简,但必须能正确反映船舶的安全情况和运行情况。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轮机日志》。
第二十三条 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在36.8千瓦及的船舶,另设有专用的《车钟记录本》(见附录二),用以记载主机转速的大小变化及时间。此记录本应视为轮机日志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的记载亦适用本规则的有关条款。主机设有遥控装置的船舶,当主机由机舱控制时,值班轮机员应及时记载车钟记录;当主机受驾驶台遥控时,则只按本规则第十五条(三)款的要求记载。
第二十四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轮机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五条 《轮机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
船舶备车时,核对车钟时钟的具体流程。要详细的。时钟是两边备车的时间吗?车钟怎么对?麻烦详细点 (四)
答1. 备车时核对时钟,是指在备车前核对驾驶台和机舱的船钟,要求驾驶台和机舱的船钟保持一致,误差要求不大于1秒,以保证记录车钟记录的一致性。
2.对车钟是核对驾驶台和机舱车钟传讯器,驾驶台给出指令,机舱回复指令,逐一核对,确保每一指令均能有效下达和恢复。
3.核对的详细程序一般是驾驶台首先核对船钟,然后驾驶台和机舱通过直通电话核对调整机舱船钟。船钟核对完成后,保持通话状态,通过车钟下达指令,并在电话中复述。机舱核对语音指令和车钟指令的一致性后,复述指令并用车钟回复指令,逐一测试备车,完车,前进1/2/3/4/FULL AHEAD,后退1/2/3/4/FULL AST.实验无误后记录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之后进入备车程序,依次准备启动运转等各种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完成后,是试车,主机STAND-BY.
4.具体什么时间核对船钟和车钟,一般由船长决定。但法律法规也有要求,美国要求到达水域前12小时,中国要求离港前2小时,到港前2小时。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车钟日的信息了解不少了,维衡众网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