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税务案例】股权收购与股权置换特殊性税务处理解析
- 2、企业分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举一个实际公司的例子
- 3、企业买了债券 利息收入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 4、有一企业老板40岁,虚开了7000万元的发票,将会如何处罚?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税务案例】股权收购与股权置换特殊性税务处理解析 (一)

最佳答案当企业股权转让中,主要对价为股权时,特殊性税务处理显得尤为重要。税法允许在特定条件下递延纳税,以解决转让方因未获现金对价而面临的纳税资金问题。递延纳税政策分为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两种,特殊性税务处理通常在5年内均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是待下一次股权转让时确认。
这种处理方式在实际案例中,比如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60%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用自身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作为支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财税[2009]59号)中的五个条件:首先,商业目的合理且非主要为避税;其次,股权收购比例超过50%,现规定降至50%,满足条件;第三,重组后12个月内业务活动不变;第四,股权支付比例高于85%,A公司案例符合;最后,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新股权,A公司限售股符合这一要求。因此,A公司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按原股权价值而非公允价值计算。
在多方转让中,如果收购股权比例之和超过50%,即使单个转让方比例未达,只要所有方达成一致,仍可享受税务优惠。自然人股东在企业重组中的税务处理则遵循个人所得税规定,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股权收购中,如果涉及分步交易,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整体考虑。
比如,A公司通过分步收购B、C公司股权以整合M公司,尽管单次收购未达50%比例,但整体视为重组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具体操作中,需关注交易时间、计税基础和税收递延的处理。
总的来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在于保持权益连续性和解决纳税资金问题,它并不等同于免税,而是将股权转让所得递延至下一次交易。在实际操作中,税务筹划需谨慎考虑,确保符合所有规定条件。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企业分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举一个实际公司的例子 (二)
最佳答案企业分立是一个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将部分或全部业务分离出去,分化成两个或两个新企业的法律行为。
它或者是原企业解散而成立两个或两个的新企业,或者是原企业将部分子公司、部门、产品生产线、资产等剥离出来,组成一个或几个新公司,而原企业在法律上仍然存在。总之,企业从本质上并没有消失,只是同原有企业相比,有了新的变化。
也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企业存续,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
企业分立是企业产权重组的一种重要类型。企业分立的动因很多,提高管理效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突出企业的主营业务等,都是企业分立的动因,获取税收方面的利益也是企业分立的一个动因。
[案例1]
应纳所得税额:12×33%=3.96(万元)
分立后,如果暂不考虑规模经济的影响, 甲、乙两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之和仍为12万元,其中甲企业9.5万元,乙企业2.5万元,则:
甲企业适用税率为27%:
应纳所得税额=9.5×27%=2.565(万元)
乙企业适用税率为18%:
应纳所得税额=2.5×18%=0.45(万元)
甲、乙两企业税负合计为3.015万元(2.565十0.45),较分立前节减税款9450元。
可见,企业分立中税务筹划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税务处理政策分析
(一)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与工商处理难以协调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不改原本的实质经营活动,在被分立股东仍取得分立股权情况下。总的来说就是企业分家但股东不分家,则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反,如果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的话则适合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对于弥补亏损承继的问题国家相关财税文件规定了分立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则是对企业分立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亏损弥补,而企业没有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则进行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问题企业还有没有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存续企业可以按照存续企业前的所得额与分立后存续企业的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但没有明确资产的计量及口径。
(四)非股权支付部分的相关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支付部分有明确规定,而对于非股权部分的相关规定为: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乘以非股权支付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结果。但其实文件中存在着疑问:公式中的资产为哪种口径净资产;计算非股权支付中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后,计算计税基础时,怎样进行分配调整?是否要把负债计入其中?这些都不明确。
企业买了债券 利息收入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三)
最佳答案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长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结合税收案例分析。
某公司2014年发生有关债券投资业务如下:
1.2014年4月1日取得到期国库券利息收入10万元。
2.2013年5月12日以100.5万元在沪市购买记账式国债(单位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13年4月21日,每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3%。2014年3月8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05.5万元。
3.2013年4月1日在某商业银行债券市场认购了某地方政府发行的2013年债券,票面金额合计80万元,票面注明年利率为1.5%,付息日期为每年4月1日。在2014年4月1日,该公司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1.2万元,并于同年7月1日将该债券转让,转让价款合计83.5万元。
4.取得其他公司债券利息收入15万元。
全年会计利润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若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计算企业所得税及税后净利润。
案例分析
1.国库券利息收入免税;
2.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3.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
5.其他债券利息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业务1中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10万元免税;业务2中的国债持有天数为300天(从2013年5月12日到2014年3月7日),国债利息2.46万元[100×(3%÷365)×300],国债转让所得2.54万元(105.5-2.46-100.5)应申报纳税;业务3取得的地方债券利息收入1.2万元免征,转让地方政府债券投资所得3.5万元(103.5-100)应申报纳税。
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300-10-2.46-1.2=286.34(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86.34×25%=71.59(万元)
税后净利润=300-71.59=228.41(万元)。
政策依据
1.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法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其实施条例对其具体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税法规定的免税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
换言之,对由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税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应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
为增强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和扩大政府投资的能力,国家允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且实行财政部代理发行和还本付息的办法。在这种“代办”模式下,地方债信用等级接近于国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对税法规定的债券利息免税收入扩围,将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列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范围。
注意事项
到期前转让国债利息收入的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实行自行申报管理方式,无须审批。
申报时须提交资料清单:
1.购买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及取得利息的证明资料;
2.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及取得利息的证明资料。
有一企业老板40岁,虚开了7000万元的发票,将会如何处罚? (四)
最佳答案虚开7000万元的发票,面临什么处罚?
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虚开的是哪种类型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如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是虚开普通发票,则涉嫌虚开发票罪。其次,再根据涉嫌的罪名,按虚开数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来认定的,因此,需要确定的是,虚开的7000万元发票是价税合计的金额还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如果是价税合计的金额,则要换算成税款的数额。
具体为: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2018年4月30日以前适用的税率为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之后的税率为13%。按13%的税率计算,价税合计7000万元的税额就为:
税额=7000万元/(1+13%)*13%=805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05万元、7000万元都是属于数额巨大,在没有减轻处罚的情形下,都在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判处刑罚。那么,具体会判处多少年呢?以下从相近数额的案例看,会处以怎样的刑期。
(一)虚开税额7000万元的处罚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初34号
1.3.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1事先商量,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某某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9份,税额合计82819153.76元。
1.4.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一直避重就轻,对犯罪事实不作如实供述。判决:被告人陈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1.案例二:柯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刑初15号
2.3.基本案情:柯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成立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8016588.8元,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3438788.3元,被告人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1702976.8元,被告人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2256452.85元。
2.4.裁判结果:柯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坦白认罪;蔡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裴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判决:被告人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3.1.案例三:吴某某、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刑初38号
3.3.基本案情:吴某某、巫某某以18家工具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取得进项发票,向下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赚取差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6128094.16元,实际申报抵扣税额90975876.9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
3.4.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某、巫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90975876.93元,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某系主犯,巫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虚开税额800万元的处罚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刑初203号
1.3.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人民币7909154.03元,数额巨大。
1.4.裁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刑初192号
2.3.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蒋某为贵州印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2份,税额9347977.59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2.4.裁判结果:陈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大部分税款得以补缴、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1.案例三:丁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刑初434号
3.3.基本案情:丁某某等人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3张,税款数额9249711.11元,其中已抵扣发票541张,抵扣税款金额为9086455.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1张,税款数额7231723.49元,其中已抵扣发票421张,抵扣税款金额为7096752.92元,数额巨大。
3.4.裁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1.案例四: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初23号
4.3.基本案情:李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8组,税额合计8791675.07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4.4.裁判结果:李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与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孙某、王某、郭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新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新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新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但相关于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而言,虚开7000万元是40万元的175倍了,必定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1.案例一:李某某、谢某某、邓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茂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3刑初28号
1.3.基本案情:李某某通过网络代办的方式成立四家公司,利用四家公司的名义采取虚假纳税申报不缴纳税款等方式申报普通发票,在同年7月至12月期间,指使谢某某、邓某某直接从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70余张,金额达77687301.11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该金额更正为77687301.12。
1.4.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1.案例二: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刑初531号
2.3.基本案情:沈某某非法取得冒用他人身份设立的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资料,利用空壳公司在税务局网站上申领深圳市普通发票,再根据客户的需要虚开发票非法牟利,共计向外虚开发票11439份,总开票金额人民币133772376元,总税额为人民币4019475.57元。
2.4.裁判结果: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关键词】 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不仅造成税款流失,也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凭票抵扣计税方式的重要凭证,由于自身特性使其实质上兼具了货币的功能,可以直接抵扣应缴税款,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偷逃国家税款,获取不法巨额利益。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两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罪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在五千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虚开发票100份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又虚开发票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使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的,为刑法第二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的,为刑法第二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的,为刑法第二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虚开发票7000万,要看虚开发票的种类、税款数额、和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情节等综合判定。
如果虚开的全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虚开发票的税款数额,参照最高院的量刑数额标准、情节等判定。
虚开增值税发票国家会一直保持高压态势打击的,不要抱侥幸心理 即便是有机可乘可以暂时获取不菲利益 但大数据等智慧分析工具的应用和越来越严密的税收制度下,被查是注定的,一旦确定某些虚开或者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等,获取的发票流向涉及的上下游企业,通过调查、协查等方法对全部涉及到的企业检查,不要悔之晚矣。
如果所谓的“关系”不过硬就有牢狱之灾
至少得判10吧,数额太大了!
进去蹲着吧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幅度,第2款则规定了该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即,“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
1.行为要件。适用本款须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前者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方式。后者“骗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的行为。
2.结果要件。适用本款须同时具备“国家税款被骗取”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均须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求。
3.数额要件。适用本款应考查三个数额:(1)虚开数额。刑法对此并未明示,属于隐含的数额要件。因刑法将适用本款结果要件中的“骗取国家税款”设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基于本罪“虚开”和“骗税”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没有虚开难以实现骗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是以行为人所虚开的发票数额达到或超过此特别巨大数额为标准的。(2)骗税数额。刑法规定了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其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3)损失数额。根据立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适用本款所必须具备的后果要件,这一要件与“骗税行为数额”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示国家税款已被骗取,但是被“骗取”并不等于“损失”,因为被“骗取”后,因骗税人之悔改主动退出所骗取税款,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部分或全部追回,其“损失”的数额就会小于“骗取”的税额。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规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适用本款法定刑的犯罪形式
1.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
同一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者出口退税款的骗取行为的,符合结果条件时应当适用本款规定。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所决定,“为他人”虚开的发票作为开票人的“自己”根本无法实施抵扣,而只能由作为受票方的“他人”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税,因此,对于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其“虚开”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
2.由不同犯罪主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
(1)不同主体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骗税行为适用第2款规定
本条第2款的适用虽以行为符合复合性要件为必须,但并不意味着其虚开和骗税主体必须是同一主体,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虚开人与骗税人事前共谋,犯罪中分工合作,事后共同分赃,尽管就某一单独主体来说,并未完全满足行为复合性的要求,但因刑法对共同犯罪实行的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即使虚开人没有实施骗税行为,也必须对骗税人所实施的骗税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2)不同主体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虚开、骗税行为能否适用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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