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职务犯罪的客体

职务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本文将深入探讨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与职务犯罪的客体,以期为理解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有益参考。
一、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
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构成职务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指的是犯罪行为在
- 1、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怎么理解
- 2、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 3、反贪工作如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 4、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不强
- 5、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20个认识误区主要内容
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职务犯罪的客体的相关问答
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怎么理解 (一)
优质回答1、什么是职务犯罪 在这个名词里面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 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事物,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地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2、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要件 要了解职务犯罪的构成就必须知道一般犯罪的构成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总和。这种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法定的是一般犯罪的基本要求。
(1)职务犯罪主体: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与心理状态。
(3)职务犯罪的客体要件:侵害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4)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53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394—396)包括: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行贿罪 6、对单位行贿罪 7、介绍贿赂罪 8、单位行贿罪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0、隐瞒境外存款罪11、私分国有资产罪12、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包括:1、滥用职权 2、玩忽职守 3、枉法追诉裁判罪 4、私放在押人员罪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有七个: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 3、刑讯逼供罪 4、暴力取证罪 5、虐待被监管人罪 6、报复陷害罪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 贪污受贿多
职务犯罪种类多表现为贪污罪和受贿罪。2010年审结的贪污贿赂案占同期总数的84%;其次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
涉及领域广
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职务犯罪多发,资金密集领域和行业职务犯罪现象严重,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逐年增多。
亿元案迭出
犯罪数额巨大的案件时有发生,达到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此类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窝案”、“串案”频发,案件牵涉面广。
作案智能化
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现象突出,通过收受“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等形式收受贿赂较为普遍,增加查办惩处难度。 一、渎职侵权犯罪主要表现。一是不正确履职放纵违法犯罪;二是违法、越权处理公务;三是执法监管监察不作为;四是以罚款代管、代刑;五是野蛮执法;六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七是违法违规发放相关证照;八是贿选、骗选、破坏选举等。对渎职侵权犯罪认识上的存在钱只要自己不揣腰包就没有问题、渎职侵权犯罪最多就是工作失误、平庸不是错自己什么也不干就不会犯罪等认识上的误区,导致重视不够,易发生渎职侵权问题。
二、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一是权力资本化,包括入干股,少投资多收益等;二是权力期权化,事先约定,离职后收钱。三是自己用权,家人、亲友收钱;四是办事后收取感谢费;五是赌博时接受行贿人出资垫底钱。贿赂犯罪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中最突出的类型,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是在不断变化.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二)
优质回答一、职务犯罪认定自首有专门规定
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最早来源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警力,给嫌疑人一个机会,电话通知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嫌疑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况,目前最高法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各地的司法文件已经将其扩大放宽适用,一般认定为自动到案。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两高在2009年公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其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同时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没有自动投案条件,不属于自首。
其实根据这个《意见》很好理解,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投案行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除了投案时间、投案对象外,一般还要注重两个问题:一个是犯罪分子本人的主动性,二是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涉及到的主要是贪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因此自愿性和主动性的界定也更加严格。
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体现在未受到办案机关(纪检部门、检察机关)的任何通知前,主动、自愿地到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问题,由办案机关处置。
而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再到指定地点去交代问题的,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属于被动到案。
二、目前流行做法的观点误区
很多人对此不解,称行为人是有逃跑的机会的,没有选择逃跑,而是按照办案机关的通知去到指定地点如实交代问题,这也体现了一种自愿性。
这种观点有两点误区:
一是没有认识到普刑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区别。
要理解到普刑案件之所以趋向于将电话通知认定为自动投案,是由于案件繁多,这样做会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而职务犯罪本来就有特殊性,其中还包括一个党规党纪的约束,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到底有没有这点党性和纪律性,能不能自愿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也是党性和纪律性的一方面体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应当有自己的坚持和原则性要求,不能普刑案件中对普通群众的照顾和妥协放到职务犯罪案件中,也不能让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无底线”。
二是没有正确认识“自动投案”的两性。
“自动投案”的内涵在于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动性是客观行为特征,自愿性是主观心理特征。二者相辅相成,不能割裂来看。
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的主动性体现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犯罪线索或者已掌握犯罪事实和线索,但是并未告知行为人,要求接受谈话、调查时,行为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愿意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主动找到纪检部门或者检察机关陈述自己的问题。当然,这种客观行为也体现了自愿的心理特征。
而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要求行为人接受调查谈话后,行为人做了心理斗争,再到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谈话的,虽然能够体现自愿性,但是不能体现主动性。这明显是一种被动通知、被动谈话、被动调查。
举个例子就能很好理解:
比如说在某个国家机关派驻的纪检部门在掌握该单位王处长涉嫌受贿50万元的犯罪线索护,电话通知该处长,要他到360会议室去谈话。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明显不是。
那么,现在,将距离置换远一些,纪检部门电话通知该处长,让他到某个宾馆去接受谈话,而不是在本单位的会议室,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明显也不能啊。不能以谈话地点的距离认定到案的自动性,如果以“逃跑”理论来介入的话,明显该理论不能成立,因为要想逃跑,是不分距离远近的。
那么现在置换办案主体,将办案机关改成检察院,某检察院掌握王某涉嫌受贿50万元的线索之后,到王某单位联系纪检部门后,打电话通知王某到该单位360会议室接受谈话。这种情况能算是自动投案吗?也不能啊。现在将谈话地点置换的远一些,将会议室变成某宾馆或者检察院,能算自动投案吗?很简单的道理,也不能算。核心在于王某缺乏主动性,在某种程度上说,被通知到案的行为人是否有自愿性都是待定的问题,如果到案后都不能如实交代,如何能体现出自愿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因此只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才能真正体现出自愿性。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电话通知到案的,对于自愿性并不能完全体现,要结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才能判断是否具有自愿性;而对于主动性,则更不能体现。因此,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不能算是自动投案,只能算被动到案。
三、最高法院观点
实际上,在最高法院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中,一直延续本文所持观点。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辑【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中,就有这样的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由于翻然悔悟、迫于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刘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投案,属于自动投案。”这个分析也说明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而在接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通知以后,再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法院在全国会议中,也强调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交代问题的,不算自动投案。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明确了上述意见,但是目前在各地省级以下法院中,仍然没有很好的适用。目前,能够贯彻最高法这一精神的有江苏省院和浙江省院。而且在最近的关于此问题请示到最高院的案例中,答复一般也都是电话通知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意见。由此可见,这个观点一直具有延续性,只不过有部分地区的法院未能准确贯彻适用。
说到这里,检、法、律各位,明白了吗?职务犯罪“电话通知”不能再滥用。否则也会出现一个隐患,凡是办案人员想给一个自首的,就电话通知,不想给的就不通知。如此的话,职务犯罪的侦查也会出大问题。认定自首也好,认定自动投案也好,还是要从刑法概念的本源上去认识,从刑法设置这一量刑情节的目的上去理解,而不能任性适用。
反贪工作如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三)
优质回答”检察工作是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职务犯罪侦查则属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自觉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在反贪工作中立足本职,创新思维,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体现。 要走出与己无关的思想误区。要认识到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治的重要部分,而政治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虽不在经济社会发展最前沿,但所打击的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破坏了国家的经济或社会管理秩序,所以,打击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当前,在办案时要结合“十二五”规划,明确打击的重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打击力度,提高服务、保护的能力。 积极认识刑法的价值是惩罚与预防,从而走出司法就是打击的误区。充分认识打击犯罪只是刑事法律的功能之一,其另外一种功能就是预防犯罪,所以,在司法中要打击与保护并重,打击是手段,保护才是最终的目的。充分认识刑法对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司法机关从而明确立足本职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责任。 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积极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精神与观念,结合实际与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创造性的使用。在办案中,既要促使行为人积极悔改,达成与受损害单位的谅解,努力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又要促使行为人积极退赃或者加大追赃力度,为单位挽回经济损失,努力恢复受损的经济关系,以此作为反贪工作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 立足检察职能,加大办案力度 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要立足检察职能,加大办案力度,在履行职责上取得新突破。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结合区域特点,深入查办重点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服务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就应该立足海淀区高校、科研院所、高科技企业多的特色,重点查办这些单位的职务犯罪案件;结合海淀区当前的中关村核心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等主要工作,注重查办发生在这些重点工作中的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职务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检察院的部署,重点查办发生在城镇建设等重点领域的职务犯罪,以打击促保护。查办案件中要处理好以下关系,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既要有数量,又要有质量;既要风险决策,又要避免错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在行受贿犯罪中的根源性,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单位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此同时,认识到行贿犯罪主体多为民营企业,所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要打击也要注意预防,不仅要事后预防,更要事前预防,争取从源头上遏制行受贿犯罪的发生。 创新办案机制。从有利于维护发案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有利于维护职工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出发,在查办职务犯罪特别是涉及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使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查办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能够及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更注重及时有效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支持和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对于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和业务骨干的轻微犯罪行为,能挽救的尽力挽救;对于因敢抓敢管、干事创业而受到诬告、错告的干部,及时澄清问题,依法保护,努力营造有利于改革、创新、发展的良好环境。 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服务意识、水平。笔者认为,司法具有知识、技能与政治三个层次水平,目前,不少办案人员停留在知识向技能转变的阶段,而未能实现从技能向政治转变。一个熟练掌握司法技能的司法人员如果能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建设服务则是司法的所谓的良法境界。所以,一方面,要加大技能培训力度,确保司法人员技能的提升,另一方面,在熟练掌握技能的基础上,培养、提升司法人员的政治意识和服务大局的水平。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要加大追赃力度,最大限度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在职务犯罪侦查追赃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扣押、冻结行为不断规范、加大检查力度以来,一些基层办案人员存在着畏难情绪,主动出击追赃积极性不高,多以犯罪嫌疑人以及家属主动退赃为主。二是对一些新型的扣押对象如保险、理财产品等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如何扣押、冻结,现有的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相对滞后,司法机关也研究不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要解决加大追赃力度与怕出错而畏难的问题,既要规范扣押、冻结,又要加大追赃的力度。同时,针对扣押、冻结中出现的问题,基层司法机关要大胆探索努力实践,最高司法机关要及时出台相关规定弥补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的问题。 注重查处新型职务犯罪。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一些新型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型犯罪,要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办案规律,查办一批案件,为其他司法机关查办类似案件提供案例参考。 立足侦防一体,强化个案预防 职务犯罪预防不仅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一家的事,也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重要职责,更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抓手。 深化侦防一体化意识,增强全局和大局观念。我们要认识到,侦查与预防的目的都是防止犯罪的发生,二者具有一体性。所以,在工作中侦查是基础,预防是关键。侦查先行,预防紧跟,侦防结合,加强反贪反渎与预防部门的配合衔接,如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侦查与预防的配合从被动向主动转变,实现查处职务犯罪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有序衔接,良性循环。一方面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的查处与个案预防,另一方面是预防部门综合分析犯罪特点所进行的专项预防、行业预防、系统预防,二者互相依托互相促进。 在侦防一体化的机制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强化自身的个案预防职能,创新工作机制,整体提升预防工作水平。一是要深入查找自侦工作中个案预防与预防部门开展的专项预防、行业预防、系统预防在工作制度层面与操作层面的衔接点,立足个案预防,以重点案件为突破口,以检察建议为依托,提高撰写质量,增强预防建议的针对性与有效性。二是要针对查办案件的情况,及时、深入开展职务犯罪特点、犯罪原因、发案规律以及发展变化趋势的分析,查找易发多发犯罪的体制原因和机制漏洞,寻求解决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办法,提出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具有全局意义的预防对策建议。三是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加大对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督促发案单位积极按照建议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定期对发案单位进行走访,了解发案单位整改情况、对预防职务犯罪知识手段的需求等,同时对职务犯罪人员在受到司法处理后的行政、党纪处理情况进行检察跟踪,强化对司法处理与行政、党纪处理衔接的监督。(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不强 (四)
优质回答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左国新法律论文网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
左国新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 质量 成因 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
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
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
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
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
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
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20个认识误区主要内容 (五)
优质回答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20个认识误区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人际关系的陷阱:
误区一:认为好朋友之间的金钱往来无伤大雅,忽视了公私界限。误区二:认为家人代收钱财,自己不知情就能逃避责任。
亲属私情的误区:
误区三:认为私人关系赠送的界限模糊,不足以构成犯罪。
单位公务中的误解:
误区四:认为只要没有私心,在单位公务中就不会违法。误区五:认为账目平衡的小金库行为不构成犯罪,忽略了公款的使用规定。
礼尚往来中的违规:
误区六:认为接受或赠送礼物只要遵循传统礼俗就不违法。误区七:认为字画、古玩等艺术品不涉及利益交换,不构成贿赂。误区八:认为节日礼物初衷无罪,不构成违纪行为。
法纪观念的缺失:
误区九:持有“权力大即是法”的观念,滥用职权。误区十:认为被动索取不构成受贿,缺乏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侥幸心理与逃避责任:
误区十一:在与铁杆朋友交往时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会被发现。误区十二:认为能逃避证据,对犯罪行为的掩盖抱有幻想。误区十三:认为逃跑就能逃脱罪责,缺乏对法律的敬畏。
其他常见误区:
误区十四:对职务犯罪的法律定义和后果缺乏了解。误区十五:认为职务犯罪只涉及高额财物,忽视了小额财物也可能构成犯罪。误区十六:认为职务犯罪只发生在特定领域或岗位,忽视了普遍性。误区十七:认为内部规定可以替代法律规定,缺乏对法律的尊重。误区十八:认为职务犯罪行为不会被举报或发现,存在侥幸心理。误区十九:认为职务犯罪行为可以私下解决,不愿面对法律制裁。误区二十:认为职务犯罪行为对个人声誉和职业发展影响不大,缺乏对后果的清醒认识。
重点强调:公职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法纪观念,避免陷入上述认识误区,确保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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