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乱是什么最新消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乱是什么最新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多或少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何谓“非法证据”归结起来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狭义说忽略了搜集证据主体等方面,存在片面性,没有全面阐述非法证据的概念内涵,显然广义说对非法证据的含义界定较为科学全面。按照广义说的定义,非法证据应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吸收了2010年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别。将非法证据的范围划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1、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其中的“非法”并未给出定义,非法有不合法或违法之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种类和程度,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之分,严重违法通常指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而一般违法通常是指取证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例如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时间、地点等,因此如果将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作区分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免过犹不及,排除取证程序违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就不宜刚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说将“非法”限定于获取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其次,条文只是列举了“ 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可见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含义应予以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并应当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此外,我国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的探索。建议将“非法方法”做扩大解释,积极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

2、非法实物证据

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技术手段和侦查能力不甚完备的阶段,有条件地限制实物证据排除将对惩罚犯罪大有益处。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可见,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限制,不轻易将其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更加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适度降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难度,从而更加契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双重价值。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一做法可以使我们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地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一方面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从取证主体来看,侦查机关本身就是非法证据的取得者,如若强行将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也只能是自己对自己的证据行为合法性做出确认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决定而已,无法满足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一目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要在与辩方的平等对抗中赢得诉讼,必然会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力不足。此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可能会使程序法定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亟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和完善。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程序

1、启动程序。法庭调查、控方证明、法庭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5 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相应地,启动审查的方式也有两种:一是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但申请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是由审判人员依法定职权启动审查程序。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一做法在律师辩护制度不发达、控辩双方实力相对比较悬殊的司法环境中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对于保证法院准确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以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践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诉讼目的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将证据审查和案件审理间隔开来,以致于使非法证据可以直接进入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在法官面前,虽然审理法官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后会予以排除,但是非法证据必然也会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影响案件最后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意义。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 6条第 2款和第 5 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外,同时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吸收并调整了六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稍作调整,删除了“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改为了选择性的“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做法的意义在于,最终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将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定位为“初步证明责任”。即被告人只承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而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一做法较为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司法环境较英美国家有所欠缺,司法实践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不甚完善等一系列问题使得被告人没有能力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公民人权意识、法治意识逐渐加强,从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拖延诉讼进程的角度,以及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来看,他们还是有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能力的,设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较好的在当事人申请的难度和当事人滥用申请权二者之间取得较好的平衡。

2、检控方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具体而言,首先以现有证据材料证明。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时,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上述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限于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证据,并且还要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才发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次,不同于普通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要对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等取证过程作出说明,为审判人员准确、及时地审查核实非法证据提供依据。

(五)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法庭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对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因对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法庭亦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据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证据以非法证据论并进行刚性排除,隐约渗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不难看出,新法对证明标准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由于辩护制度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对抗检控方的能力显得严重不足,严格的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具有正面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否会令检控方无所适从,而因难以排除证据的非法性而导致重要证据被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我们还应进行调研和观察。然而,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的法庭处理上,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救济性权利,如果在司法实践过程法院拒绝或未能准确的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相关机关可考虑出台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予以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有哪些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法律条文形式确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辩护人权利与地位: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地位,使其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和监督侦查过程,防止非法取证。讯问录音录像:在讯问过程中需要进行录音录像,以确保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检察机关公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自行审查排除:检察机关在自行审查案件材料时,如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依申请排除: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庭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庭审阶段审查: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会对证据进行审查,如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重点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公诉和庭审阶段均有明确适用程序,包括法律条文的确定、辩护人权利与地位的赋予、讯问录音录像、检察机关的自行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以及庭审阶段的证据审查等,旨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陈瑞华:如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下) (三)

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遵循以下步骤和策略:

撰写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基本事实与理由:明确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实施行为以及行为后果,详细描述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况,如侦查员使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行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列出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并针对每个证据单独陈述排除理由。违反的法律条文:明确指出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哪些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件:附上佐证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附件,包括证据材料、证据线索和参考案例。

积极提出申请,争取相应权利:

在二审阶段,如需开庭审理,应提交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如需召开庭前会议,应提交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时,需对每份调取的证据材料单独制作申请书。

利用律师在法庭上的发问技巧:

发问目的:说服法官相信侦查人员在说谎,并拒绝采信其证言,从而转向采信辩方关于存在刑讯逼供或违法取证的思路。发问策略:保持平和心态,通过引导被发问者多说话,使其暴露缺陷,作出违背经验和常识的表述或逐渐自相矛盾。援引证据:随时援引其他证据,利用证据之间的矛盾揭露证据有伪造的可能。避免定性词汇:发问内容应仅限于事实而不是结论,不能在问题中带有定性的、侮辱性的词汇。

注重发问,保持平和心态:

避免仅在法庭上宣读讯问笔录,而应通过发问揭露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保持温和的语气,避免与侦查人员的直接对立,力争让法官听清侦查人员证言的每一个细节。

通过步骤和策略,辩护律师可以更有效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维衡众网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