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个真实案例,详解职务侵占案件实务要点 (一)

27个真实案例,详解职务侵占案件实务要点

第一章 综述

一、反舞弊

2008年,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没有给出“反舞弊”的具体概念,但是在第42条明确了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四个重点情形:(1)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2)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3)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财政部2017年印发的《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二、立法解读

刑法典第271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案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乐职务侵占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喆于2014年至2016年在王宝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宝强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雨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的手段,侵占王宝强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等业务款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修雨乐在宋喆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宋喆的共犯。二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行为主体

(一)特殊身份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为单位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又如,通过虚构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负责人,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再如,企业销售产品的人员,不论是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按销售业绩提成,也无论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被害单位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刑法第三十条[4]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是该“单位”中的个人。

一般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以其雇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其他单位”也不应作狭义理解。参考《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案例】(2021)云26刑终24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珈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珈锌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证实李珈锌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以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自居,并已实际履行该职务,负责沃麻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事务。

证人证言及李珈锌的供述与在案的发放工资花名册及李珈锌的银行流水证实李珈锌在沃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珈锌与沃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的职责,其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2020)粤1971刑初899号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谢海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资金后,没有上缴给公司,共侵占东莞市巨成会计服务合伙企业481103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案例】(2015)川刑提字第2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515号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刚利用担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凭借中融信托公司的资质、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交易过程中,张守刚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联公司进行与中融信托公司相关联的交易,将中融信托公司应得利益共计2.07亿余元输送至丰联公司,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本院认为,张守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020)沪0113刑初955号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便利,以订货为幌子,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0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入其个人账户。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190万余元从公司账户套出后转入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取16万元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案例】(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12]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实践中,因职务条件经手劳动工具、产品、快递件,利用其便利窃取的,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不是适用盗窃罪,这实际是将职务侵占行为理解为包括窃取行为,也就是说,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有窃取行为也按照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案例】(2021)粤0307刑初2634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章 职务侵占罪的处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6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在修法之前,是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法之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照这个分析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在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前,行为人可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获得宽待。同时,降低基本法定刑的上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为符合一定条件,有可能申请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留出了余地。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实践中,交易折扣一般涉及供货方、交易对手方、交易中间商,所以利用“折扣”实施的职务侵占可以归纳为以下情形:

(1)假折扣

【案例】(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私下提高所在公司给交易相对方折扣,导致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被告人将其控制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交易对手方接受货款,嗣后,被告人将实际货款转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侵占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私下提高了供应商富润家私厂(以下简称富润厂)所给皇朝公司的折扣,导致皇朝公司多付给富润厂货款。多付的货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岑某某通过提供自己操纵的“洪某某”的私人账号给皇朝公司的财务进行汇付货款,然后其本人再将实际货款转账给富润厂,并从中抽取并侵占了一部分货款。上述期间内,岑某某共侵占皇朝公司付给富润厂的货款人民币56846元。

(2)隐瞒折扣

【案例】(2016)京0105刑初183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交易对手方隐瞒其所在公司折扣优惠政策,嗣后,冒充交易对手方从其所在公司获取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叶×在担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现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中国x2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洽谈网络专线租赁业务时,隐瞒向x2公司预付一年费用可以享受35%折扣的优惠政策,在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x2公司签订网络专线租赁合同后,私自以北京x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预付款返还协议,并要求x2公司业务员伍×将面值为114744元的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打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后伍×于2014年5月29日将103275元人民币打入叶×银行卡中。

(3)假交易对手方

【案例】(2016)粤03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散客订单冒充可享有折扣甚至出厂价的专卖店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XXX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其产品销售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专卖店销售,专卖店由代理其公司产品的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设立,考虑到加盟商设立专卖店投入的成本较大,XXX公司为了拓宽市场,其产品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都是出厂价的3.5折;另一种模式是公司直接销售产品给终端客户(也即零散客户),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是出厂价的7折(最低为6.8折)。

被告人康某在担任XXX公司销售二部经理时,主管片区为华东片区,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均由康某负责联络管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间人介绍的一些零散客户冒充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这两家专卖店的名义向XXX公司下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

(4)假中间商

【案例】(2019)沪0104刑初84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虚设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请进货折扣及可以获得销售返款之机,侵吞被告人所在公司销售款,嗣后,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其控制的所谓“代理商”公司套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孔某某相互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用软件产品期间,虚增销售环节,将上海宇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珂公司)虚设为商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低价进货及商派公司在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后再向代理商返款之机,侵吞公司销售款共计人民币292500元。

(5)假折扣用途

【案例】(2010)甬慈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所在公司谎称按照公司指定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而获得优惠价格许可,嗣后,被告人实际以高于优惠价格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其将货款差价予以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帅代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甘肃荣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由方太公司向荣腾公司销售热水器及抽油烟机共9000台,但该批产品(简称工程机)只能用于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肃生活基地,不得在其它渠道销售,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人李帅、孙蔚伙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担任方太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向方太公司总部谎称销售给荣腾公司工程机的名义,让总公司按照工程机的价格将货物出库,实际以高于工程机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的手段,将差额部分货款予以侵吞。

二、项目经理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任命的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班子的负责人。

项目经理并不是一个技术岗位,也不是“技术职称”,更不是职业资格,而是一个管理岗位。他是一个组织系统中的管理者,至于他是否有人权、财权、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权等,应由其企业的管理层来定。

我国的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时,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度。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案例01】(2021)浙0282刑初1346号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军入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波周巷项目部项目经理。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将公司用于工作接待的香烟售卖给慈溪xx烟酒商行,得款人民币0.54万元;收取慈溪xx建设公司付给万洋公司的道路修缮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以项目招待为名,从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货超市陆续虚假开具香烟发票后,向公司财务报销,得款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将公司电表外接给慈溪xx建设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得款人民币4.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均被被告人刘军用于日常消费。

【案例02】(2021)沪0104刑初807号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明明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五花马公司)工作,并担任五花马公司徐州三胞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2017年7月至9月,徐明明在向五花马公司请款后,将本应支付给项目分包商的劳务费予以截留,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案例03】(2021)粤0491刑初14号

被告人康翔于2019年6月3日入职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并被公司委派至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主要职责范围是项目管理及各项相关业务。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康翔利用其持有的仓库钥匙打开公司位于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顶楼的临时仓库,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16台音响设备搬离仓库,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变卖音响设备,共计获得人民币86800元。康翔将这些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及网络赌博。

【案例04】(2021)浙1002刑初134号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松原市瑞家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经手项目资金、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到公司负责人李某1交付的工人人工费、材料费后向工人谎称公司未支付,私接工程后以公司名义向合作的材料商领用材料,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74759元。

【案例05】(2019)吉0221刑初254号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曹锐与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的康翔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康翔公司授权被告人曹锐负责内蒙古牙克石华业国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授权事宜。2017年7月16日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中担保方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康翔公司指定被告人曹锐负责申请购买钢材及签收钢材的工作,康翔公司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按被告人曹锐签收的钢材数量及金额,向鸿远公司结算钢材款。被告人曹锐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期间,未经康翔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私自以康翔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从鸿远公司赊购总价值401360.58元的钢材,并将赊购的钢材用于其偿还于2016年10月20日所欠李某的人工费。

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关于法工委函件。首先,法工委函件不是立法解释,仅能称之为立法解释性意见。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第三,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具体是哪一个罪名并不清晰,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等。

法工委105号意见唯一明确或者说“重申”的是,股份属于财产。因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个重要文件,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该意见指出,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于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首先,无论是最高院刑二庭答复还是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都不是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院刑二庭的的观点可以拆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必须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疑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个层面,利用其职务便利,这个构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第三个层面,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注意,这里是“公司管理”,而非“公司所有”。

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被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最高检2019年颁布典型案例,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行为人侵占的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财物。

又如,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如,鞋业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原材料进行管理、加工,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例01:(2018)京0114刑初17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丛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02:(2017)新22刑终5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存良未经股东陈某1的同意,指使他人伪造”陈某1”签名,将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自己名下;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时某1名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程款的方法侵占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0万元,共计侵占出资额为1650万元的股权及550万元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03:(2015)温苍刑初字第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友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龚某甲伪造相关材料,擅自将江某甲在公司的股份变更到其女儿龚某乙名下,该股份时值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0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升身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从2014年到2019年,均是依循最高院刑二庭答复作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还有一则无罪判例:(2018)宁02刑终54号,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这个案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艾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还援引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这是一则非常值得探讨的案例。

有观点据此认为,侵占股权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2018)宁02刑终54号裁定书并未提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艾某某无罪的理由,是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二审法院法院并没有否定最高院刑二庭答复包含的裁判观点。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是基本统一的。

中山一重型半挂车撞断限高架倒车逃离现场 (二)

5月11日,中山港乡路养护所相关负责人来到中山黄圃交警大队赠送锦旗,感谢民警迅速侦破黄沙沥大桥桥底一限高架被撞案件。

4月20日15时许,中山港乡路养护所负责人来到黄圃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养护所工作人员三天前巡逻时发现黄圃镇黄沙沥大桥桥底一限高架被撞成两段,怀疑是被超高车辆碰撞所致,但没能找到肇事车辆。

获悉这一情况后,大队随即组织民警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案件的相关情况,办案民警调取了4月17日事故现场附近厂企及沿途监控,初步锁定肇事逃逸车为粤AJ03**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粤AAS**号牌半挂车。

肇事现场

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后,民警当天即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确认事发当时车辆驾驶人为公司专职司机尹某。办案民警随后通知尹某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

4月28日,尹某来到黄圃大队接受调查。其间,尹某对自己4月17日早上驾驶粤AJ03**号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粤AAS**号牌半挂车撞断桥底限高架的事实供认不讳。据尹某交代,事发当时,他驾车由黄圃镇往三角方向行驶,行至黄圃镇黄沙沥大桥底左转弯掉头行驶时,因半挂车上的集装箱超高,撞上了桥底的限高架,导致限高架断裂。事发后,为逃避责任,他当即倒车逃离现场。

由于尹某肇事逃逸,在赔偿相关损失外,交警部门还将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案件侦破后,办案民警随即将相关情况通报中山港乡路养护所负责人。5月11日下午,养护所负责人专程来到黄圃交警大队,赠送一面“雷霆出击,破案神速”锦旗,致谢办民警及时破案。

交警部门提醒,无论何时何地,驾驶员不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做好现场防护工作,如造成有人员伤亡的,还应拨打120及时救助伤者,切勿心存侥幸逃离现场,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处行政拘留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驾驶证,终生禁驾。

本文来源于汽车之家车家号作者,不代表汽车之家的观点立场。

什么是有价证券?它有哪些特征? (三)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坚持分类监管、精准打击,依法从严从快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控人、违法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的追责力度。这为实践中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政策性指导意见,但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践现状如何,需要实证分析厘清,以为规范适用该《意见》以及证券类法律法规提供实践情况。为此,本期文章将利用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对证券类犯罪概况进行实证分析。

2、本报告在149773117个案件中,按照如下维度筛选有效样本: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一)证券类犯罪的案由分布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4.62%。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案由及其占比分别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63件,占比34.6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46件,占比25.27%)、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30件,占比16.48%)。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类案件的数量占比最多,数量已然超过一半,这充分表明,应将证券公司的内部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管控对象,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内部规章制度的培训等,提高从业的法治意识。

(二)证券类犯罪被告人身份、文化程度和案由竞合分布

(图中的“研究生”“博士”“硕士”均是文书中表述,彼此间并无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如上图可看出,证券类犯罪的主体多为证券从业人员并且文化程度在大学和硕士的占比最高,被告人文化程度为硕士和研究生的案件中,案件数排名前二的案由分别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9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4件)。被告人文化程度为研究生的案件中,案件数排名前一的案由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2件)。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有无业、经商、农民、个体、务工等,文化程度为小学、初中、高中,普遍较低。

(三)单位犯罪双罚罪名及罚金分布

在样本中共有12个案件涉及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单处罚金的金额及其犯罪金额占比情况如下表:

实践中对于单处罚金的占比在法条规定范围内,并且量刑幅度无明显规律。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的刑罚以及内幕信息相关认定

1、刑罚分布(以案件为单位统计)

图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有期徒刑刑期分布(以被告人为单位)。其中判决有期徒刑1-3年和3-5年的数量最多,分别为12,各占比30.0%。样本中最高量刑期限为有期徒刑5年6个月,案件对应案号为(2018)渝01刑初31号。

2、内幕信息的相关认定

(1)内幕信息的类型分布

内幕信息为公司资产重组的案件数最多,占比65.31%。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六的内幕信息的类型及其占比分别为:公司资产重组(32件,占比65.31%)、公司收购(9件,占比18.37%)、非公开发行股票(4件,占比8.16%)、实施高送转改变股价和股票数量(2件,占比4.08%)、引入控股股东(1件,占比2.04%)、增资控股(1件,占比2.04%)。

《证券法》中有关内幕信息的法条规定在2019年做了修订,两版对比如下:

新修订的法条对于内幕信息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能够回应市场发展变化。

(2)内幕敏感期的界定

样本文书中由证监会明确界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案件共有35个,按照裁判日期梳理如下表:

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往往是“内幕信息形成时到内幕信息公开为止”。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当某事实的发生能够表明相关重大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时,该事实的发生时点亦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

在案件中,内幕信息敏感期并无争议,争议点聚焦在被告人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与否。一般被告人在内幕消息未公开前有机会接触内幕信息,并且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往往即认定为知情,继而定内幕交易罪。(例:(2014)浙绍刑初字第12号案件)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1、犯罪手段分布

自买自卖(被告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多个账号进行交易)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5.71%。从案件数来看,犯罪手段分布及其占比分别为:自买自卖(5件,占比35.71%)、公开预测、评价作出投资建议后反向交易(3件,占比21.43%)、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3件,占比21.43%)、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2件,占比14.29%)、诱导投资者进行交易(1件,占比7.14%)。

此处犯罪手段分类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1、刑罚分布

如图,该罪共有有期徒刑、单处罚金、判处拘役、免予刑事处罚4种量刑分布,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最多,共计62件,占比95.38%。

其中一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量刑理由为:(2018)渝01刑初74号——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有期徒刑刑期分布

3、犯罪主体身份分布

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身份共有以下几种形式:投资经理(35个,占比52.24%);基金经理(28个,占比41.79%);股票交易员(2个,占比2.99%);证券研究员(1个,占比1.49%);交易管理部总经理(1个,占比1.49%)。其中投资经理和基金经理占比较高,在实践中常以职务便利,获取到股票的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

(四)欺诈发行证券罪(原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改该罪名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该罪名的调整如下:

(1)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

(3)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结语

证券领域的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其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这三种罪名在实践中不但高发且案情较为复杂。下一期将着重分析三种罪名,敬请期待!

上期推文《证券类犯罪的实证研究(上篇)》针对证券类犯罪概况进行介绍,本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以实证研究的方式着重分析利用未公开信息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相关司法认定问题。

2、本报告在149773117个案件中,按照如下维度筛选有效样本: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筛除无关案由后,剩余研究样本案例数为182个,裁判日期为2012-07-09 至 2021-11-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由此可见,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可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兜底罪名。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三、“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1、法条解析

在2019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之前,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案件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认定问题,法官通常根据指导性案件“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处罚上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予以认定。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实施后,在二审案件((2018)沪刑终95号,裁判日期为2019-08-29)中,虽然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解释实施前,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按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将“情节特别严重”转为“情节严重”。本案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同时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对应的金额分布如下图(“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标准则与上图相同):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归纳可得,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金额标准升高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金额标准并没有修改,因而两种情节的量刑标准较接近。为保证量刑的平衡,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标准可根据实践情况适当提升。

下文将以筛选出的裁判日期在2019年7月1日后的案号为(2018)沪刑终95号、(2021)沪01刑初82号、(2019)沪01刑初61号、(2019)渝01刑初71号和(2020)京02刑初1号的五个案件为例进行研究。

从表格可见,实践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并无明确标准,大多数判决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未公开信息的被告人和实际进行趋同交易的被告人,均为分工不同的主犯。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罪交易后实际亏损的刑责认定(以下将以筛选出的裁判日期在2019年7月1日后案号为(2018)渝01刑初74号和(2019)沪01刑初61号的案件为例)

在(2018)渝01刑初74号案件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趋同交易,成交金额4100余万元,亏损300余万元,法院认为:其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XXX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在(2018)沪01刑初61号案件中,法院意见为“虽然XXX,XXX未从相关交易活动中实际获利,但本案证券交易金额达4,300余万元,危害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辩护人提出对两人免于刑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在本案中,两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账户与两被告均有利益关联,所以法院没有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通过对两案情节对比可知,在被告人实际未获利的情况下,只有趋同交易账户与被告人无利益关联,即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的可能性时,才可免予刑事处罚。

在案号为(2018)粤03刑初543号的案件中,观点得到印证,被告人的趋同交易成交金额达4.9亿元,亏损394.51万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

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的实践应用特殊情形

下文将对“受过行政处罚”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

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第六条第4款规定2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应的金额入罪标准比照没有情形的行为降低。在(2019)渝01刑初71号的案件中,被告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法院认定其不符合该款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而,即使“证券交易成交额虽在五千万,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且在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法院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解释为“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即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的情形”。

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期判决情况

下文将以筛选出的裁判日期在2019年7月1日后案件为例

通过对样本分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并无统一标准,在实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因自首而从轻处罚后、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和缓刑刑期可能会与“情节严重”的案件相同。

目前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只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

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目前较为笼统,可能并不利于“同案同判”原则的司法适用,需要继续提炼同案裁判规则。

结语

本期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做了归纳总结,针对实务中法官意见作了一定的分析。下期将着重分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相关司法认定问题。

前言

本期是证券类犯罪实证研究系列文章(点击可查看上期)的最后一期,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以实证研究的方式着重分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相关司法认定问题。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检索条件: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3、通过上述维度,在筛除无关案由后,共获得研究样本案例数为182个,裁判日期为2012-07-09 至 2021-11-25。述样本为基础,再按照案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关键词进行筛选,共筛选出12个案件作为研究样本。

本罪法条解析

(一)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变化

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本次修订前的追准诉标准对比图如下:

1、新修订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在旧版的基础上整体降低,例如原来规定的“连续20个交易日”修改为“连续1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该证券同期成交量百分之30”修改为“累计成交量达到该证券同期成交量百分之20”。

2、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增加了有关证券撤回申报额和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在“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犯罪行为的案件中,新增规定“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的”。案号为(2017)鄂0102刑初629号的案件判决书中未提及涉案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若涉案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低于五百万,按照新修订的规定,未达到刑事起诉标准。

(二)“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由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分为操纵证券市场和操纵期货市场两大类行为,在这两大类行为下,存在多种犯罪手段。因此,下面一系列图片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做法条梳理。

01

以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比为标准的规定梳理如下

02

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为标准的规定梳理如下

03

以违法所得金额为标准的规定梳理如下

04

以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和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占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比为标准的规定梳理如下

另外,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虚假申报等有关情形如下: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的。

个案例析认定问题

上三图为12个具有代表性样本案件的案情梳理,因201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解释》对于犯罪情节认定有修改与补充,图中黄色高亮部分为根据犯罪手段匹配《解释》中相应标准的标注。

(一)案件概况

十二个案件中,共有两个案件为操纵期货市场,其余十个案件均为操纵证券市场。

在犯罪手段中涉及申报、撤单的案件共有二件(序号3、12),且发生在《解释》实施后,因获利在1000万,法院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共有2个案件(序号2、4)的犯罪手段为集中利用资金优势进行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利用持股优势,通过大量交易账号,操纵股票买卖,造成股票价格波动异常,股票价格长期居高。《解释》规定该犯罪手段以连续10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成交量的20%,即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共有4个案件(序号1、5、9、12)的犯罪手段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序号7案件的犯罪手段为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为通过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对外公布将业务转型并获得了特别授权等利好信息,以控制股价,并在发布公告之前已经大量买入公司股票。

序号6案件的犯罪手段为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连续买卖。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利用获悉公司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信息的优势,在二级市场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方式抬高公司股票价格。

(二)罚金刑的量刑标准

目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罚金刑量刑标准与内幕交易类犯罪不同,没有相关规定。

通过对实际案件的罚金刑梳理可知,法官对于罚金数额的判决有与违法所得数额持平的情况(序号3、10、12案件),在序号12涉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对单位单处罚金的数额与单位违法所得金额持平。其余案件法官对于罚金刑的判决并无规律可循,即使未获利,也有罚金刑判决。

(三)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在12个研究样本案件中,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大多采取卖出金额减买入金额。

在序号2的案件中提到采用“移动平均法”计算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

在序号5的案件中,法院分别用“账面盈利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对盈利金额作出计算,最后的非法获利金额选取前述“账面盈利法”计算得出的结果,该结果是三种计算结果中数额最小的。可见目前没有统一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法官将三种计算结果进行比较后采用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作为违法所得数额。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时间界限的争议,在序号3的案件中有相应表述。法院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意见为:“对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以与涉案股票操纵行为实质关联的股票建仓时间以及出售时间等为范围来计算违法所得,而非仅认定实施操纵行为当日的违法所得。”笔者认为这个意见合理,因为股票市场的变化周期较短,并且股票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被告人实施操纵行为当日的时间较短,当天可能会有其他因素影响股票价格,从而干扰违法所得金额与被告人操纵市场行为之间的实际联系,此时按照违法所得金额来量刑可能会存在偏移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公正。

结语

通过三期文章对证券类犯罪的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析以及对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可得出证券类犯罪的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的特征。通过规范证券类犯罪的量刑标准、建立体系化的法律法规、公开更多典型指导案例,将有利于“同案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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