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新拆迁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流程和方式详解
- 2、新农村拆迁有什么政策
- 3、宁波有哪些新的拆迁房
- 4、新拆迁补偿条例全文内容有哪些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新拆迁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流程和方式详解 (一)

最佳答案新拆迁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流程和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和方面:
一、房屋评估
专业评估:首先,被拆迁户需要找到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这一步骤至关重要,因为它决定了拆迁补偿款的基础金额。评估机构会依据房屋的面积、结构、地理位置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二、补偿款支付
市场价补偿:根据新拆迁法的规定,拆迁补偿款不再按照政府制定的固定标准进行支付,而是以市场价进行评估后确定。这一改变使得补偿款更加贴近房屋的实际价值,保障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拆迁前支付:新拆迁法还规定,拆迁补偿款需要在拆迁前支付给被拆迁户。这一规定确保了被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生活安置和过渡。
三、其他补偿方式
生活搬迁补贴:除了拆迁补偿款外,被拆迁户还可以获得生活搬迁补贴。这一补贴用于帮助被拆迁户支付搬家费用以及因拆迁而产生的其他生活费用。过渡期租房补贴:在拆迁后,被拆迁户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来寻找新的住所。为此,新拆迁法规定了过渡期租房补贴,以减轻被拆迁户的经济负担。安置补贴:对于需要安置的被拆迁户,政府还会提供安置补贴。这一补贴可以用于支付新住所的购房款或租金等费用。
四、补偿过程监督
公正透明:在整个拆迁补偿过程中,政府需要确保评估机构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及补偿款支付的透明性。同时,被拆迁户也有权对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并寻求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新拆迁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流程和方式更加合理、公正和透明,旨在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
新农村拆迁有什么政策 (二)
最佳答案新农村拆迁政策主要包括拆迁补偿的方式和补偿办法。以下是关于新农村拆迁政策的具体内容:
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这种方式允许被拆迁人获得直接的现金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即获得与被拆迁房屋价值相当的新的房屋产权。
补偿办法规定:
评估与立项:在拆迁前,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确定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便进行准确的补偿计算。政策依据:拆迁补偿的依据是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以及具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
被拆迁人选择权: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之间进行选择。
注意:新农村拆迁政策的具体实施可能因地区和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专业律师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宁波有哪些新的拆迁房 (三)
最佳答案宁波的新拆迁房有以下几处:
1. 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社区地块
该地块是宁波新的拆迁区域之一。这里的具体拆迁项目包括了多处旧居民区和部分商业设施。这些区域将会在未来几年内重建,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求。拆迁后的居民将会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并有望在新的居住环境中享受到更好的生活设施和服务。目前具体的拆迁计划和重建方案正在制定中。
2. 海曙区部分老旧小区
海曙区是宁波市中心的一个繁华区域,近年来也在进行城市更新和改造工作。一些老旧小区由于建设年代久远,存在基础设施落后、居住环境差等问题,需要进行改造或拆迁。这些拆迁项目旨在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提升整个城市的风貌。具体的拆迁范围和计划已在相关政府部门公布。
3. 余姚市部分城中村区域
余姚市是宁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城市发展迅速。为了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余姚市的一些城中村区域也开始进行拆迁工作。这些区域往往存在建筑密度高、居住环境差等问题,拆迁后将会进行统一的规划和重建。拆迁居民将会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并有望在新建社区中享受到更好的生活环境和配套设施。具体的拆迁计划和重建方案已在当地政府部门公布。
地区是宁波近期的一些拆迁项目所在区域,具体的拆迁范围和计划可能会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和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如有需要,建议咨询当地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以获取最新的信息。
新拆迁补偿条例全文内容有哪些 (四)
最佳答案《拆迁补偿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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