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理论是指国家之间放宽或取消对进出口贸易的限制,允许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经济政策。其核心在于减少政府干预,让市场决定贸易流动。这种理论主张国家不应给予本国进口商品特权或优惠,而应使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理论经历了古典学派、现代学派等多个阶段的发展,以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为核心,认为各国应专注于生产自身效率更高的商品,通过贸易实现互惠互利。它是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什么是自由贸易理论 (一)

什么是自由贸易理论

贡献者回答自由贸易理论自诞生以来,就一直是国际贸易的核心理论,成为整介国际贸易理论发展的主线,甚至成为国际贸易理论的理念和目标,对后世各种不同类型国家的贸易理论和政策选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在实践中,自由贸易也成为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全球竭力推崇的政策目标。然而,纵观国际贸易历史,发展中国家贸易政策选择却长期背离自由贸易原理,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才不断倾向开放和自由化,而20世纪90年代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又促使人们对自由贸易理论特别是比较利益理论在发展中国家的运用进行重新思考。这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国际分工和贸易中所处地位及条件不同,自由贸易的利益在这两类国家间的分配存在着巨大差异。

自由贸易理论在发展中国家的实践表明,它既能增进贸易利益,又带来不可避免的代价。但是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自由化中的获利及付出的代价大小是不一的,有的国家经济地位提升了,有的却被边缘化了。—个重要原因是自由贸易理论所描述的自由贸易利益的实现有着或明或暗的一系列前提条件,而不同的国家这些贸易条件的具备程度是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对自由贸易政策不能一概照搬。

亚当·斯密是自由贸易理论的创始者,首创性地提出了分工学说。他的绝对利益论认为,不同国家生产同样的商品成本不同,一国应放弃成本绝对高的,而选择成本绝对低的进行专业化生产,并彼此进行交换,这样两国的劳动生产率都会提高,成本会降低,劳动和资本能得到正确的分配和运用。而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需要自由贸易的国际市场。因此,他认为自由贸易是增加国民财富的最佳选择。但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论无法解释当一国在所有产品的生产成本上较之另一国均处于绝对优势或绝对劣势时,仍能过行互利贸易的原因。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论”则解决了这个问题。他认为该国应根据“两优相较择其重,两劣相较取其轻”的比较利益法则,选择优势较大或劣势较小,即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行专业化生产,而放弃优势较小或劣势较大产品的生产,并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具有比较劣势的产品。李嘉图的比较利益说成为以后国际贸易理论发展的基石,为自由贸易政策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根据。此后,国际贸易理论的主流学派就—直倡导自由贸易,并将其作为贸易政策追求的理想目标。而在贸易实践上,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19世纪中期以后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以英国为主的各主要西方国家都实行了自由贸易政策。二战后迅速发展的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贸易、投资的自由化,以及GATT和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都深受此理论的影响。

自由贸易理论的核心与前提

自由贸易理论的核心是自由贸易可使参与贸易的双方均获得贸易利益, 它通过对贸易原因的近于完美的实证分析和逻辑推论而得出。这是自由贸易理论获得广泛认同的主要原因。但是,理论和实践都证明,自由贸易利益在不同类型国家间的实现是不均衡的。而且,斯密的自由贸易理论和李嘉图的自由贸易理论是在理想经济分析模型中建立的,这也是自由贸易理论的前提。这一模型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假定,一是“简单化”的假定,即假定货币是“中性化”的参加贸易的国家只有两个、商品只有两种、生产商品的要素只有两类,不考虑商品的运输费用;二是“静态化”的假定,即假定一国的生产要素总量、生产技术水平、国民收入分配形态、居民消费偏好是既定的、不变的,生产要素在国际间不能自由流动;三是“完美化”的假定,即假定参与贸易的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市场完全自由竞争,价格具有充分的弹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前提及按自由贸易理论所论述的国际分工格局自由地参与国际贸易外,自由贸易理论所描述的自由贸易利益的实现还有着其暗含和内在的其他前提。主要是:

1.国际分工可按各国的绝对或比较优势无条件进行。可以说,分工是两国进行贸易和获得贸易利益的前提条件,只有实现分工,自由贸易理论的贸易利益才能实现。在现实经济中,在自由贸易理论所论述的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下,两国各有绝对优势的产品能够进入对方国家市场,分工是能够实现的。而在所有产品的生产上都处于劣势的国家,其有比较优势而没有绝对优势的产品,要在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进入对方国家市场是很难的。毕竟,劣势产品占领强势产品的市场是不符合成本和价格竞争法则的。相反,在所有产品的生产上都处于优势的国家,则可以完全占领劣势国家的市场。但自由贸易理论暗含的前提是自由竞争下分工可无条件进行。

2.因分工造成的各国产业调整无须成本。若按自由贸易理论所述,两国根据各自的绝对或比较优势所在进行分工和专业化生产,那么,原来投资于绝对劣势和比较劣势产业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就必须移到新选择的产业上来,有些具有专甩性的资产如生产设备则将被淘汰。而无论是转移或被淘汰,作为国家范围的产业调整,成本都是巨大的。这一成本在两国贸易利益中所占比重有多少,以及由于该成本的存在,产业调整乃至国际分工能否顺利达成,自由贸易理论在阐述它的理论基础和贸易前提—分工时,没有予以考虑。而与之相对的,现代动态竞争的贸易理论就认为,调整既不是瞬间发生的也不是不需成本的。

3.各国市场容量相等,贸易收支完全平衡。在自由贸易理论关于参加贸易的国家只有两个、商品只有两种、商品生产要素只有两类的假定,即“2—2—2”分析模型中,还暗含的—个前提就是,两国各自的出口额等于对方的进口额,贸易收支完全平衡。即两国的市场容量相同,国内的供求处于恒定均衡状况。然而,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取决于市场范围的大小。对外贸易也取决于本国和对方国家市场的需求和供给能力。不同的供求状况,导致不同的贸易结果,并非只要有绝对和比较优势就可以完成自由贸易。在现实经济中,各国或多或少地存在贸易顺差或贸易逆差,几乎不存在贸易收支完全平衡的状况也证明了这一点。

4.规模报酬不变。瑞典经济学家赫克歇尔和俄林发展了比较利益学说。他们创立的要素禀赋论认为,各国的要素禀赋是有差异的,要素的禀赋状况影响要素的价格,进而影响产品的生产成本,一国只有专业化生产和出口其丰裕要素密集型的产品,进口稀缺要素密集型的产品,才能获得贸易利益并增加整个社会福利。要素禀赋论是以资源禀赋差异为基础的比较利益理论。作为继绝对成本论和比较成本论之后最有影响的自由贸易理论,其研究模型和假定与比较利益论基本—致,但相对于比较利益论的各国劳动生产率或技术水平差异既定的假定,要素禀赋论假定各国劳动生产率或技术水平是不存在差异的,因此,其另一重要假设是规模报酬不变,即厂商的生产函数不随其规模的扩大而改变,因而扩大规 影响商品的价格,进而影响贸易的基础。

自由贸易理论的要点

自由贸易理论的要点有:

(1)自由贸易可形成互相有利的国际分工。在自由贸易下,各国可按照自然条件,比较利益和要素丰缺状况,专门生产其有利较大或不利较小的产品,这种国际分工可带来很多利益,如专业化的好处、要素的最优配置、社会资源的节约以及技术创新等等。

(2)扩大真实国民收入。各国根据自己的禀赋条件发展具备比较优势的部门,要素就会得到合理有效的分配和运用,再通过贸易以较少的花费换回更多的东西,从而增加国民财富。

(3)自由贸易下,由于进口廉价商品,国民开支减少。

(4)自由贸易可加强竞争,减少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在自由贸易条件下,要与外国同行进行竞争,这样就会消除或削弱垄断势力,从长远看,能促进一国经济增长。

(5)自由贸易有利于提高利润率,促进资本积累。对外贸易可阻止国内利润率下降的趋势,通过商品进出口的调节,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收入水平,增加资本积累,使经济得以不断发展。

自由贸易理论的发展阶段

自由贸易理论的演变与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60年代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第一次产业革命使得自由贸易理论开始出现,这一时期的自由贸易理论通常称之为古典学派的自由贸易理论;第二阶段是在19世纪中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第二次产业革命的发生使自由贸易理论的发展出现了重大转折,这一时期的自由贸易理论可称之为现代学派的自由贸易理论;第三阶段的自由贸易理论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自由贸易理论,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出现带来了自由贸易理论的创新和全面发展。

1.古典学派自由贸易理论

古典学派的自由贸易理论以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论、大卫·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和约翰·穆勒的相互需求原理为发展主线。

斯密在其经典巨著《国富论》中特别强调指出,由于自然与社会因素的差异,各国在生产同种商品时会有不同的劳动生产率,因而形成各自绝对生产成本的差异,也就是各自绝对优势的不同。一国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原因在于该国在生产某种商品时存在绝对优势。

基于绝对成本论的研究成果和重大陷阱,李嘉图以相对成本论补充和发展了这一学说,回答了绝对成本一理论所没有解决的问题。李嘉图指出:当一国同另一国相比,其在两种产品的生产中均处在绝对劣势(优势)时,只要它在两种产品上的比较成本同另一个国家相比是有差别的,则仍有资格(必要)参与自由贸易。比较成本理论的核心观点就是,每个国家都会有一种比较优势,或者说是相对优势,都能通过贸易获得比较利益。这里的比较优势,就是更大的绝对优势和更小的绝对劣势,即“两优相权取其重,两劣相权取其轻”之理。关于贸易利益的分配问题,英国经济学家穆勒运用相互需求原理做出了一定的解释。首先,他运用比较优势原理,说明实际贸易条件必定介于两国国内两种商品交换比例所确定的上下限之问,超出上限或下限,国际贸易不会发生。其次他得出结论,实际的贸易条件取决于贸易国各自对对方商品的相对需求强度。外国对本国商品的需求强度大于本国对外国商品的需求强度,实际贸易条件就接近于外国国内这两种商品的交换比例,这个实际的贸易条件对本国就有利。反之,如本国对外国商品的需求强度大于外国对本国商品的需求强度,则实际贸易条件就接近于本国国内这两种商品的交换比例,这个实际的贸易条件对外国就有利。

2.现代学派自由贸易理论

现代学派的自由贸易理论以赫克歇尔和俄林提出的生产要素禀赋学说以及其后提出的与生产要素禀赋说相背离现象的里昂惕夫之谜为发展主线。

生产要素禀赋学说又被称为赫—俄模型,其主要内容是:不同商品的生产需要投入不同的生产要素比例,而不同国家所拥有的生产要素是不同的,因此,一国应生产那些能密集地利用其较充裕的生产要素的商品并出口,以换取那些需要密集地使用其较稀缺的生产要素的进口商‘品,各种要素的价格将会因商品和生产要素的移动以及进一步发展或因其中一种遇到较小阻力而趋于均等化。

在早期,里昂惕夫对赫—俄原理确信不疑,按照这个理论,一国拥有较多的资本,就应生产和输出资本密集型产品,而输入较稀缺的劳动力要素生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基于认识,他利用投入一产出分析方法对美国的对外贸易商品结构进行具体计算,其目的是对赫—俄原理进行验证。结果发现,作为世界上资本最充裕的国家,美国出口的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进口的是资本密集型产品,即要素充裕度差异不能有效地决定贸易方式。这一由里昂惕夫发现的赫一俄理论与贸易实践的巨大背离现象使美欧国际贸易学术界大为震惊,被人们称为里昂惕夫之迷或里昂惕夫悖论。里昂惕夫之谜引发了西方经济学界大规模的辩论和验证,由此带来了二战以后自由贸易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3.二战以后自由贸易理论

二战以后的自由贸易理论根据其成因可以分成两大群:第一群是为解释里昂惕夫之谜而产生的,被称为新要素贸易论;第二群是为解释新的国际贸易格局而产生的,可称之为国际贸易新理论。新要素贸易论认为,在考虑国际贸易中商品的比较优势时,人力技能、技术进展在国际贸易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它是对生产要素禀赋学说的发展与补充,所不同的是赋予了生产要素新的内涵,突破了原来的局限,这一理论群主要有人力资本论、人力技能论和技术差距论。关于国际贸易理论的创新,囿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介绍国际贸易原因理论。它们主要有:需求相似理论、规模经济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业内贸易理论。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当代国际贸易的实践,调查结果发现有三个十分显著的贸易事实不容忽视: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总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贸易产品知识化;工业化国家经济结构的趋同化;部门内贸易的主导化。这些是传统的贸易理论所无法解释和不能预见的。针对这些重大变化,国际贸易新理论做出了一些令人信服的解释。

自由贸易理论三个阶段之间的演变与发展

进一步分析各阶段的自由贸易理论学说,可以发现,它们对于生产要素的分析和在阐述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两个方面存在着很强的继承和发展关系。

古典学派的经济学家们在批判重商主义的基础上,对国际贸易进行了最初的系统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成本学说,是研究国际贸易原因的第一座里程碑。它们是此后许多国际贸易理论得以补充、引申和发展的根源,尤其是李嘉图的比较成本学说,至今仍是国际贸易理论的核心。在假定生产要素在国际间不能自由转移的前提下,劳动成本的绝对差异或比较差异成为国际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现代学派的自由贸易理论以生产要素禀赋学说为主体,它把贸易理论的分析扩大到一个要素,即资本和劳动力双要素分析法,明确提出生产要素禀赋的差异是国际贸易产生的唯一原因。由于生产要素供给的差异,供给充裕的要素价格便宜,而稀缺要素的价格昂贵,这样,不同国家生产要素价格的差异,就导致生产成本的不同,从而导致商品的价格不同,于是产生了贸易的比较利益。要素禀赋学说以大量理论假设为前提,这就无法解释当代国际贸易现实,同时里昂惕夫之谜也带动了西方经济学界对国际贸易各种新现象的分析,促进了二战以后国际贸易理论的创新和对生产要素理论更加全面地认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生产要素的认识和分析不论在深度方面还是在广度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在广度方面的扩展,表现在新要素观点的提出。新要素观点认为,在考虑国际贸易商品比较优势时,除了以往的资本、劳动和自然资源要素以外,还有其它要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该理论赋予了生产要素新的内涵,突破了原来的局限,提出了人力资本、技术差距、研究与开发和规模经济等可以作为新的生产要素的见解。生产要素分析在深度方面的新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1)生产要素的异质性。忽视生产要素质的差异,就无法对贸易做出完整或合理的解释。

(2)生产要素禀赋的变动性。技术进展、人口增加和资本积累等因素作用所产生的要素禀赋的变动性,必然会影响一个国家比较优势的变动,从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流向、种类和规模。

(3)生产要素配置比例密集型特征的变换。它认为各国的商品生产函数不同,一种商品在一国是资本密集型的,在另一国则可能表现为劳动密集型,所以赫一俄模型所揭示的贸易流向在两国都可能是不正确的,这样就会出现里昂惕夫之谜。

(4)技术进步与生产要素密集特征的转移。技术进步通过影响各种要素的投入量和产品的产出量而促成产品要素密集特征发生变化。

新要素贸易论和新贸易理论从某些方面说明了各国在贸易竞争优势中存在差距的原因,但它们的解释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例如,规模经济理论指出规模经济是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源泉,但什么国家的公司会获得这些优势在哪些产业技术差距论未能解释技术差距为什么会出现什么国家会获得技术领先的优势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未能解为什么一些国家的某种产品在国内市场很小或发展缓慢的情况下仍能成为世界领先者为什么许多国家的产业并没有像该理论预测的那样失去竞争优势面对这些新问题,迈克尔·波特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范式即“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他认为,一个国家的产业能否在国际上具有竞争力,取决于该国的国家竞争优势,而国际竞争优势是由以下六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决定的,它们是要素条件、需求条件、市场结构与公司战略、相关产业与支持性产业、政府以及机遇。波特的理论较好地填补了新贸易理论的空缺。当然,没有一个绝对好的理论可以完全解释所有的贸易现象,随着国际贸易实践的不断发展,贸易理论也将随之获得完善与发展。

自由贸易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影响

自由贸易理论自诞生以来,就一直是国际贸易的核心理论,成为整个国际贸易理论发展的主线,甚至成为国际贸易理论的理念和目标,对后世各种不同类型国家的贸易理论和政策选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在实践中,自由贸易也成为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全球竭力推崇的政策目标。然而,纵观国际贸易的演进历史,发展中国家贸易政策选择却长期背离自由贸易原理,直到20世纪7O年代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才不断倾向开放和自由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迅猛发展,尤其是2O世纪9O年代以来,我国与世界的联系Et益紧密。对外贸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力,同时,自由贸易理论也不断地通过规则和一系列制度的制定而被应用到实践领域,成为指导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指针。我国于2001年12月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更加频繁,贸易的自由度进一步扩大。我国从贸易往来中获得的巨大收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利用国内廉价而丰富的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根据自由贸易的比较优势原理,一个国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往往出口需求大,以这种产品所需资源为基础的产业就得以发展,以前闲置的资源能够被利用,可以使国内一些资源的价值提高。我国具有资源优势,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大量资源被廉价地闲置。通过对外贸易,我国已经把国内资源转换成具体的多样化的出口产品,提高了资源的使用效率。

2.补充稀缺资源,带动整个国民经济和谐发展

除了固有的资源分布所导致的部分资源短缺外,我国在发展经济,尤其是在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生产最终消费品所需的资本品、机器设备、中间投入品、技术以及管理经验等资源也存在大量缺口。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20多年的时间里已经充分显现出来。通过自由贸易可以使我国获得这些必需的短缺资源,并由此带动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劳动生产率水平。同时,通过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还可以争取时问、节省资金、少走弯路,加速经济发展。

3.带动其他产业和行业发展

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出口产业往往是其主导产业,出口的增长,会对国民经济增长产生较大拉动作用,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同时,对外贸易也是需求传递的重要渠道。通过自由贸易,发达国家的大量现代化商品进入我国,使我国的消费偏好逐渐向这些新商品转移,从而产生新的需求,进而刺激国内相关部门的生产扩张。当前,国际贸易的这种作用已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消费观念传人我国,促使我国的消费理念和投资理念不断更新,并推动我国相关产业和行业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消费和投资现状也正彰显了这些变化,如,假日经济(休闲经济)、美容经济、大量中介服务机构的出现。

当然,自由贸易除了给我国带来上述利益以外,还带来了其他方面的益处,如,降低了贸易领域的交易成本,增加了整个社会福利。因为相对灵活、自由的贸易使得往来各方遵守共同的交易规则或国际惯例,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或合约执行成本及可能出现的寻租行为。因此,减少了贸易过程中出现的净损失。

自由贸易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

2O世纪9O年代以来,伴随着通讯技术和运输等基本设施的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纳入到全球经济网络之中,其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自由度也不断扩大。但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又促使人们重新思考自由贸易理论特别是比较利益理论在一些国家的运用。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并且在国际分工和贸易中所处地位及面临的约束条件也不同,自由贸易的利益分配存在着巨大差异。因此,我国不断推进的更加自由的贸易政策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丧失一部分经济权利

自由贸易不仅使贸易商品,也使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变得更具流动性,且流动无序,使经济运行加快,这不仅增加了政府实行宏观调控的难度,而且使政府面I临着更多的不确定性。目前,我国综合国力及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还比较弱,在部分产业或行业的国际分工中仍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难以完全控制本国的生产结构和经济局势,特别是我国现在作为世界的“制造工厂”,许多研究、开发和销售渠道并不掌握在我方手中。因此,我国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仍面临着诸多限制和问题。而发达国家由于控制了国际经贸规则和制度安排,则可以在资本、资源、劳动力自由流动的世界市场上获得最大化收益。因此,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贸易自由化更有利于发达国家构筑以其为中心的国际经济。而且在主要体现和反映发达国家利益的制度基础上进行自由贸易,我国的国家主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因此,我国要想在整个世界经济发展过程中争得平等的权利,获得较好的国际发展环境,仍需要进行不懈的长期努力,以便能够在游戏规则和相关制度的制定中掌握更大的话语权,使我国能够作为一个大国在世界市场上发挥作用,不断改善我国的贸易条件。

2.支付高昂的产业转移及调整成本

按自由贸易理论,一国根据各自的绝对优势或比较优势进行分工和专业化生产。那么,参与自由贸易的国家原来投资于绝对劣势和比较劣势产业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就必须转移到新选择的产业中来,有些具有专用性的资产如生产设备则将被迫淘汰。对外开放以来,为了实现与国际接轨,我国已经对经济结构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和调整。计划经济时代及改革开放初期所作出的一些投资成了巨大的沉淀成本,由于缺少一个完善的市场体系,使之退出障碍非常大,且由于生产力水平和科技水平相对落后,其产业转移和调整的能力也较差,所以许多在发达国家通过一定的技术改造可以重新使用的资产,在我国则只能被淘汰。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富余劳动力,城市则出现了大量的下岗职工,他们再就业的能力比较差。因此,这种产业转移可能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若处理不当,则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无论是产业转移还是产业淘汰,作为国家范围的产业调整,我国付出的成本都将是巨大的。

3.某些行业或产业可能出现贫困化出口增长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资本一劳动比率较低,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是利用自身廉价劳动力和资源的比较优势,以初级产品和劳动密集型工业制成品与发达国家高质量、高附加值的资本、技术密集型工业制成品相交换,一些产品缺乏国际竞争力。因此,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只能以量取胜,靠低价竟销,基本上属于“贫困”出口。这主要是因为经济增长的初期收益被贸易条件恶化导致的损失所超过。这种过度依赖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和价格竞争力的出口模式,使得我国劳工福利被牺牲、收入分配格局恶化、内船增长受到抑制,以及经济持续增长的基础和动力被削弱。如我国许多产品经常受到反倾销的调查,这已经使我国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影响了我们产品的国际声誉。一些产品在进口国遭到某些群体的抵制或焚烧,如2004年9月发生在西班牙的焚鞋事件,2005年3月发生在俄罗斯的扣押装着温州鞋子的集装箱事件,以及我国许多电子产品在国外被调查的一系列事件。这些事件都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和警醒,在参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争取更多的主动权和发言权,以避免陷入“贫困化增长”的怪圈。

WTO中非歧视待遇原则 (二)

贡献者回答1、WTO的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站后,为恢复世界经济的增长和重整世界经济次序,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就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了,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IBRD)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GATT),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2、WTO的过去,现在,未来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它取代二战末期成立的关贸总协定,是目前世界上最年轻的国际机构之一。WTO虽然年轻,但自GATT以来就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却已有了50年的历史,并于1998年5月19日在日内瓦庆祝了它的五十周年大庆,许多国家的政府领导人都参加了这一庆典。过去的五十年是世界贸易快速增长的五十年,商品贸易以每年平均6%的不断增长,1997年的贸易总额就达到了1950年贸易总额的14倍。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一个强大和繁荣的世界贸易体系正经历着史无前例的增长。

这一体系是通过GATT组织的一系列贸易回合谈判逐步发展起来的。最早的第一回合谈判主要是讨论关税下降问题,接下来的谈判进一步包括了更多的领域,如反倾销和非关税措施。最近一轮的谈判---即1986-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导致了WTO组织的产生。

谈判并没有就此终止,有一些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后仍在继续。1997年2月,69国政府在乌拉圭回合的基础上就电信服务业进一步达成了协议,同意采取更广泛的自由化措施。同一年,40个国家的政府成功地完成了信息技术产品零关税贸易的谈判,且70个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方面也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覆盖了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

在1998年5月日内瓦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WTO成员国同意研究由于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引起的贸易问题。2000年将对农业、服务业可能还有其它领域的问题展开新的讨论。

3、WTO的功能与任务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处理国际贸易全球规则的唯一国际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可预测和自由的进行。 WTO的基本目标是国际贸易的可靠性,使消费者和生产者相信,他们能够可靠地得到他们需要的制成品、配件、原材料和服务越来越大的选择机会。使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信,外国市场对他们开放。

WTO的最终目标是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WTO的决议在全体成员国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并需经成员国国会的批准。贸易摩擦被引导进入WTO的争端解决过程,争端解决过程的核心是解释协议和承诺,保证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WTO的协议和成员国的承诺一致,由此减少贸易冲突演变成政治或军事冲突的风险。

通过减少贸易壁垒,WTO也降低民族和国家之间其他壁垒。

被称作多边贸易体系的WTO体系的核心是经大多数贸易国家谈判签字并经各自国会批准的WTO协议。这些协议是国际商务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们约束各成员国政府为了共同的利益把各自的贸易政策限制在协议范围之内。

WTO协议由政府谈判签署。但是,它们的目的是帮助物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更好地经营。

最终目标是改进成员国人民的福利。

它通过下述途径来达到这个目标:

1) 管理贸易规则

2) 作为贸易谈判的场所

3) 解决贸易争端

4) 审议各国贸易政策

5) 通过技术援助和培训项目帮助发展中国家制定贸易政策

6) 与其它国际组织合作

4、WTO的组织结构

WTO的成员国目前有143家,占世界贸易的90%,现有超过30个国家正在申请成员国资格。

决议完全由合议作出,每一成员享有一票,虽然也存在多票表决的可能,但这在WTO从没用过,且在它的前身GATT里更是少见。WTO的协议都经过所有成员国国会的认可。

WTO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它的下面是总理事会(通常由各国驻日内瓦大使和高级代表组成,但有时成员国直接从其首都派出代表),每年在日内瓦总部碰头几次。总理事会还可作为贸易政策审议和贸易争端解决机构。

在它下面是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都直接对它负责。

其次还有许多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主要是处理单个协议和其它领域的事宜,如环境、发展、成员资格申请和区域贸易协定等。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给这一结构添加了三个工作组,他们主要处理贸易与投资关系、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化方面的问题。

1998年于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部长会议决定,WTO现有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也应研究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

秘书处: 设在日内瓦的WTO秘书处拥有大约500名工作人员,由总干事领导。它在日内瓦之外的其它地方不设分支机构。由于决策是由成员本身作出,秘书处并不具有像其它国际组织里授予的决策权力。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给部长会议和各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供技术性支持,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分析世界贸易形势以及向公众和媒体解释WTO的活动。

秘书处同时也提供争端解决过程中某种形式的法律协助,以及对希望加入WTO的国家政府给予建议。它每年的预算大约是一亿一千七百万瑞士法郎。

5、WTO的运作机制

如何才能确保贸易尽可能地公平?尽可能地自由?通过协商确定规则,并遵从制定的规则。WTO的规则,即各项协定,是WTO全体成员国协商的结果。目前采用的规则是1986-1994年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作出了重大修改。

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规则仍然沿用关贸总协定中的规则。乌拉圭回合还制定了有关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解决争端和贸易政策审议等方面的规则。整套文件长达30,000页,包括60个协定及一些成员国在某些特定领域,如降低关税、开放服务市场等作出的承诺(称作"安排")。

WTO的各项协定使各成员国在一个非歧视的贸易体制中享受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这一体制中,每个成员国都得到保障:其出口将在别国市场上受到公平、一致的待遇;每个成员国必须承诺采取同样的原则对待各项进口。该体制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承诺的过程中可享受一些灵活性。货物

1947年至1994年间,关贸总协定成为了协商降低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障碍的论坛;关贸总协定制定了一些重要原则,尤其是非歧视原则。

自1995年起,经过不断完善的关贸总协定成为了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协定。其中的附件专门对一些具体领域,如农业和纺织品,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国家贸易、产品标准、补贴和反倾销行为等作出了规定。服务

那些希望到国外去作生意的银行、保险公司、电讯公司、旅行社、连锁饭店和运输公司现在也能享受到过去只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自由、公平原则了。

这些原则出现在了新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WTO成员国还在该协定中作出各种承诺,表明有哪些服务领域是本国希望对外国开放的,以及开放的程度。知识产权

WTO的"知识产权协定"由有关思想和创造力等方面的贸易和投资规则构成。这些规则阐明了如何利用专利、商标及地理名称来识别产品。它指出: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应该予以保护。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下制定的有关解决贸易纠纷的程序是促使各成员国遵守规则,保障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

当成员国认为其权利遭受损害时,可以诉诸WTO,以求解决争端。专门任命的独立专家们在协定和各国承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该体制鼓励争议双方尽量采取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采取成立专家小组审查案件和上诉的程序。

解决争端的数目足以使人们对此制度抱有信心。截止1999年3月,WTO共解决争端167起,而GATT从1947至1994年共解决争端300起。政策审议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增强人们对各国贸易政策的理解程度,并评价各国贸易政策的影响。许多成员国将此机制看作是对其政策的建设性反馈。

所有成员国必须定期接受审议,审议报告包括成员国报告和WTO秘书处报告。自WTO成立以来,已有45个成员国的贸易政策接受了审议。

6、WTO的基本原则

WTO的基本原则是在继承GATT(Generalon Tariffs and Trade: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而来的。它们源自于1994年的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最主要的几项原则如下: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就是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企业当作本国企业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化。

无歧视待遇原则

无歧视待遇原则又叫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I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规定缔约方一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无歧视待遇的原则要求每个缔约方在任何贸易活动中,都要给予其他缔约方以平等待遇,使所有缔约方能在同样的条件下进行贸易。

互惠原则

互惠是指两国或多国之间在贸易利益或特权方面的相互或相应让与。互惠原则体现在关税、运输、非关税壁垒方面削减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保护等。

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是国家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两种常用方式。与名目繁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关税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公开性和可计量性,能够清楚地反映关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在WTO中,关税是惟一合法的保护方式。不断地降低关税是WT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目前,关税的总体水平,发达国家大约在4%以下,发展中国家约为10%左右。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非关税壁垒中最常用的方法,是政府惯用的手段,常被用来限制进出口数量。WTO倡导贸易自由化,主张取消任何非关税壁垒。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是: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

透明度原则

贸易自动化和稳定性是WTO的主要宗旨,而实现这一宗旨,有赖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因此,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和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三)

贡献者回答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比较分析与适用

我国最近几十年在国际贸易和其他商务往来方面日渐活跃。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国际经济交往的游戏规则,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视无睹,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惯例、通则等游戏规则的接轨已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则已经借鉴了一些世界先进的立法理念,因此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学界的赞誉。其实,不独中国,其他如德国、瑞士、荷兰、法国等国家都在做与国际接轨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比较

1、通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与国际私法协会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有一定关联性,通则的有些规定,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可以适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条规定与通则前言第2款规定一致,即在当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适用通则。该通则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更宽泛得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除国际商事合同外,该通则也可替代国内法适用。如前言第4条规定,“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的,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该条规定旨在说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但对案件解决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从通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案件遇到困难时,一般求助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还有专家论证。现在通则关于交易纠纷的一些规定又给我们开辟了解决纠纷的途径。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与否完全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但是要明确的是,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对国际交易的规则进行潜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较之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宽泛得多。参照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为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与适用拾遗补缺。通则的宽容之处在于,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理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1.4条);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因通则所具有的这种非强制性,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使之更适合于当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1.6),这就给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法律障碍的时候提供了有益的鉴镜。

2、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共有三个条款,从表面上看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非但起不到保护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为出具格式合同免责的武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亦称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对于同一种类、性质并且重复交易的行为,采用标准文本,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洽谈时间、条款的争议,也有平等待人的“镜像”。这是人们通过长年累月的交易总结出来的经验,对此应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是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对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奸民意。而缔约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对某些条款即使不同意,但迫于无奈,也只有违心签字;三是有些专业术语,作为缔约的另一方难以理解,糊里糊涂签了字;四是这类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办,但这些人为了急于收取代理费或中介费的功利目的,常常会对另一方作虚假承诺。对于格式合同最为人们诟病的是保险合同。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部门立法,其目的并不在于“保险”,而在于“圈钱”。所以保险合同纠纷频繁出现,投保人屡受拒赔之苦。笔者经常承办这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障碍困惑费解。

首先,所谓通常理解,可以说公说公的理,婆说婆的理,无任何标准,这又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谁送礼多,谁就获胜。投保人是弱势群体,纵然满身是嘴,也难抵法官的“通常理解”。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可以各执一词。投保人称心率过速是心脏病的一种,保险人抗辩说,按通常的语法理解,这里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从字面上看,保险人是有道理的,因为按照中国语法习惯的心脏病,只是特指括号里的“心肌梗塞”,这本身就会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在实务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我们认为通则对于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倒是切中时弊:第2.20条(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则该条款无效, 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 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第3.10条:(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目的。(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本章第13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我们认为,《通则》这些条款胜过《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为此,我们建议关于在将来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将《通则》条款纳入国内法,这对于格式合同的纠纷处理将大有裨益。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合同规定无效,非但不能保护另一方(守约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恰恰减轻了对不法民事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对此应借鉴通则第3.3条:(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通则规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已将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另一方并已过户,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对擅自签订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谓不道德的人予以惩罚,对于欺诈、胁迫等致合同无效的条款,通则的规定也有利于受害人一方。请看通则第3.11条:(1)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两条较优于合同法的地方在于:第一,对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决定权由守约一方决定。可以承认有效,也可以宣告无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规定。第二,守约方宣告无效是对另一方的严厉惩罚。因为该条所谓的欺诈,其原因并不在于缔约的一方,而在于第三方的原因,这与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大相径庭。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法律规范也属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当根据国情合理继受、过滤和消化对我们有益的立法理念,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共识。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除《通则》可资借鉴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可参考。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将“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公平标准合而为一:(1)合同履行和相对履行之间“明显地不相称”,(2) 并且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困境、缺乏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无重大的决断力”而达成的合同,则合同无效。 [2]以色列对格式合同(标准合同)的限制更为严格,该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就契约文句之全部参酌其他情事检讨后确信限制文句对顾客不利,或给予供给等以有危害顾客之虞之利益等,证明该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为无效”。[3]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的称为“灰色条款”,有的称“黑色条款”,对此效力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20世纪以来的照顾弱者的立法潮流,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修正,为此有学者将当前的时代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的时代,颇有几分合理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将格式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免责条款,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效,这比所谓通常“理解”更为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二、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部分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部分,即第1条—31条、34条,共计20条之多。这部分条款涵盖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承诺及承诺的期限及撤回等。通则关于要约和承诺计有12条,即2.1—2.12。两者内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异是值得重视的。《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则第2.1条规定,合同可通过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但《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方式只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似乎绝对,也不大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而《通则》在要约和承诺之外加上“可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则宽容和豁达,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为。仅此一点,合同法就稍逊一筹。市场交易的实践表明,所有的合同并不都是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关于通则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订立合同方式局限于要约和承诺的错误已被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所发现。这位德国民法学家尖锐地指出各国立法的偏颇,“近来很多民法典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约的惟一方式”,这是错误的和非理性的。他认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基本上是从18世纪发展起来的。《葡萄牙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在《法国民法典》中根本没有提及。但是,近年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约束,但要约人已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 ;第147条“(1)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立即承诺之……(2)向不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到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收到答复时为止承诺之。” [4] 《瑞士民法典》第5条,“向不在场当事人发出的,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要约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的承诺之前,要约有效。要约人可以推定其要约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承诺,但到达要约人时迟到的,要约人应当立即将比情况通知对方。否则承诺产生法律效力。” [5] 2002年第1版第2页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522条也有此规定。荷兰1892年新修改的债法总则第217条,“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 [6] 也只能通过要约和承诺才能订立合同。意大利、蒙古等国也都未忽视要约和承诺这个20世纪最新的合同法范畴。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之外,英美国家大都把要约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要素,尽管各国合同法理论或实务中对要约称谓有所不同,诸如投价、发盘、建议等,对承诺的称谓在各国贸易实务中称为“还盘”等。[7]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也是在关于订立合同须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方面。笔者上引的德民、瑞债均指要约和承诺是指“不在场”的情景下才适用。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违反人们交易习惯的结果。在罗马时代,合同义务原本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确立的。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亲自到场,即使这种手段被放弃,一般来说合同的订立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因此,罗马法学家从未认为有必要将“同意”用要约和承诺这两种陈述方式单独地表示出来。这种需要中介在可信赖的邮政服务出现和远距离订阅合同成为可能之后,才成为可能,这就是德民和瑞债指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面对面的“不在场”的情况下才适用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约和承诺的一种方式上,这是错误的。毫无疑问,在许多业已订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要约而把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承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我们以土地买卖为例,其文件已起草并已公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签字,因此,很难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了要约,且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诺” ;再如,一位消费者用现金买一包香烟时,显然,双方当事人是在订立协议。但是,将整个程序分解为“要约”和“承诺”,并讨论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和“承诺” ,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或买方在收款处交付了现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诺”,这几乎是没有什么用处的,或许对新任律师有些用处。在强行将合同订分立为“要约”和“承诺”时,另一难以处理的情形是,相对方向的建议和反建议在进行长时间的协商谈判后才达成协议,在合同成立时,很难作出明确决定,但是那种认为合同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的思想对于完成任务毫无意义。[8]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订立合同从理论上讲,有要约和承诺是成立的。但对于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很难界定哪一方是要约,哪一方是承诺。如律师与当事人谈代理费的数额时,通常是在讨价还价过程中达成的代理协议。比如就某一收费标准,律师提议按标的额的5%收费,委托人说太高能否按3%,律师说不行,最少也得按4.5%,双方最后达成按财产比例的3.5%收费。这种讨价还价中有要约,有反要约(新的要约);有承诺,有否定承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互有要约和承诺,两种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难分得清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当然,在人对机器或物发生交易的场合,如自动售货机、投币买地铁票、在宾馆使用备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开封,就可视为承诺。物品上标明的价款是要约,投币或开封视为承诺,这是简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远非如此简单。再如,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则更为复杂。一般认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建筑施工单位前去投标是要约,招标人接受投标是承诺,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9] 笔者对这种认识不敢苟同。在司法实践中,招投标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个链条,就投标人前去投标而言,因投标人数众多,在未开标之前,尚未涉及建设项目实体内容,即未涉及项目、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情况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无内容的。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如下环节: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部标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解释。上述组成部分均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一连串的民事行为,最后归纳在一个总的合同之中。若按高尔森教授的观点,在招投标中,投标人只要前去竞标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标,按此逻辑可以告投标人违约了,然而这岂不荒唐?笔者用此案例证明,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并非楚河汉界一目了然。至此,我们认为,通则第2.1条的“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合同即成立的规定更加符合交易习惯。德民和瑞民将要约、承诺限缩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均有理论的、立法的和实践的意义。因此,我们在代理具体案件的实务操作时不妨借鉴一下通行的相关规定,以解除法律解释上的困惑和障碍。

三、缔约过失:先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目的主义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这篇著名的论文中创立的,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填补了法学上的盲区,其基本内容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理论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承认。1994年通则第2.15条(恶意谈判)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欧洲合同法通则》称之为磋商过程中的责任。该通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缔约过失关于恶意谈判中的第2.301条1——3项,第2.3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了国际商事游戏规则的趋同化乃大势所趋,人类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纳互为消长。[11] 诚如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在《欧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预言的那样:如果说欧洲在经济方面必然要形成统一的单一市场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欧洲的私法起码在某种程度上势必要统一起来,那一天终会来临,鸿沟将会被填平。[12]这是智者之识。笔者认为何止欧洲,在将来的某一天世界会统一于一个游戏规则,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乐观的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我国《合同法》不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而且在借鉴了通则的基础上还有一定的发展。

缔约过失的前合同义务的体现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未尽协力义务;(4)未尽先义务,以及未尽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后合同义务体现在第58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讲的“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了,法律仍要求当事人负某种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违约责任,类似合同义务。” [13]

除此之外,还有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该义务在缔约前存在,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存在,合同法第9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办、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规范,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在缔约前的通则之中,而是根据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加大了保护交易安全、惩罚违约的力度。遗憾的是,有的论文在2006年还引用明显过时的观点,[14] 仍局限在缔约前的过失责任范围内,这就落后于我国《合同法》何止十万八千里!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称为先合同责任,它摇摆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在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初,关于应当将其置于何种责任之下的争议便开始了。迄今为止依然争论未休。据笔者归纳,在大陆法系之间关于缔约责任有三种归属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先合同义务,德国自2002年起将缔约过失纳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内(见《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其可归纳有如下原则:注意义务、信赖责任、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则承担原合同可得利益。案件类型有缔约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受损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等。 缔约过失理论付诸于司法实践始于德国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帝国法院在该案中将适用于合同责任的规则延伸到了与侵权责任更为相关的事实上。一位女士走进一家商店,在购买了许多商品后,向店员说明要买一卷油毯。店员从货架上抽出她要买的一卷油毯时,不小心让另外两卷油毯从货价上滚落下来,砸伤了这位顾客和她的儿子。帝国法院将合同原则适用于这一案件,并论证说:原告是带着购买油毯的意愿走进这家商店的。因此在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导致销售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特定关系。违反此义务,便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引发的是,合同责任原则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适用于侵权事实领域?德国法官的论证表明,假如人们走进一家商店在收银台前等候过程中却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责任应当包括这种侵权行为。依据油毯一案,若第三人与意在缔结合同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则注意义务则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15]我国近年也多有这种判例,如上海一家书店一学生从电梯掉下摔伤;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饭店门前滑倒摔伤等,都是按缔约过失对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举过一个商场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盖地下室盖板,将一顾客脊骨损伤的案例,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的倾向,值得商榷(下文将涉及该问题)。第二种方式为侵权行为。如2002年9月17日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国际管辖法,恶意终止合同磋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布鲁塞尔条约》第5条第3款调整。该款的调整对象是侵权行为或类似行为。将违反诚信原则、恶意终止合同磋商归属于侵权法,法国、比利时及卢森堡等多国持此观点。法国主流观点认为先合同责任属于侵权性质。1988年法典对此法律观点予以确认。比利时法学界的立法观点同样倾向于合同责任归于侵权责任之中,卢森堡法律体系主流观点也将先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之中。第三种方式为将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相区别,其代表性的国家是希腊。其民法典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该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将所有先缔约出现的损失或侵害都往缔约过失篮子里装。《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依据缔约的目的来界定何为缔约过失、何为侵权行为。该法典首先承认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确认,并创造健康的商业交易关系。对此,法学家们举例说,假使某人走进一家商店打量陈列的商品,或走进一家餐馆找位子,并不属于希腊所理解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为他们与合同标的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对学者们经常引述的德国法院判决的缔约过失案例,如“亚麻油地毡案”、“顾客香蕉皮滑倒案”、“菜叶案”,[16]希腊法学家认为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缔约过失应为缔约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或违反保密义务等才符合缔约过失构成要素。对此观点,笔者甚表赞赏。现略陈述浅见如下:

首先,要认定是否属缔约过失责任,应按缔约过失理论和通则、合同法的观点和规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恶意磋商、隐瞒真相、协力义务、告知义务、附随义务等。如违反这些原则性规范可以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第二,要依照当事人是否有缔约之目的认定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节假日或闲暇时,逛商店习以为常,有购物的,也有以消遣为目的的(不在少数)。第三,要把握缔约过失法律概念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三层含义:一是缔约是前提,无缔约的明确目的,即使受到伤害也不能往缔约上靠。二是须有过失。过失有两种含义,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都不含故意之意。三是在具备前两个要素的情况下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构成民事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

国际贸易的历史 (四)

贡献者回答国际贸易起源于早期的全球商品交换活动。这种交换活动最初主要是为了满足不同地区对特定商品的需求。随着各国在国际分工中的角色逐渐明确,国际贸易成为了各国相互联系的主要方式之一。重商主义时期,许多国家通过实施贸易保护政策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限制外来商品进入本国市场。

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各国纷纷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这些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关税、限制进口等手段。通过这些措施,国家试图增加本国商品出口,减少进口,以此来积累金银财富。这种政策不仅在欧洲国家中广泛实施,在亚洲的一些国家也有所体现。重商主义时期,各国对于国际贸易的管理方式和政策选择,反映了当时经济理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后,国际贸易形式和政策也随之发生变化。早期的重商主义逐渐被自由贸易理念所取代。自由贸易主张减少政府对贸易的干预,鼓励商品自由流动,促进国际市场的开放。这一转变不仅反映了经济理论的进步,也体现了各国对于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选择。

在自由贸易理念的推动下,一系列国际条约和组织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协商和解决贸易争端的平台。WTO通过制定一系列贸易规则和协议,旨在减少贸易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这些努力不仅推动了全球贸易的增长,也为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

尽管自由贸易理念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在实践中,各国仍然面临着各种挑战。例如,不同国家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导致贸易不平衡问题日益突出。此外,新兴经济体的崛起也为全球贸易格局带来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要求各国在制定贸易政策时更加注重平衡和合作,以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总之,国际贸易的历史是一部复杂而多变的篇章。从早期的重商主义到后来的自由贸易,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角色和政策选择不断变化。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还受到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面对未来的挑战,各国需要共同努力,通过加强合作和相互理解,推动国际贸易持续健康发展。

通过上文关于它在国际商事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具体的实践,许多国家在起草或修改本国合同的相关信息,维衡众网相信你已经得到许多的启发,也明白类似这种问题的应当如何解决了,假如你要了解其它的相关信息,请点击维衡众网的其他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