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一)

贡献者回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章关于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的主要内容如下:

场地使用权申请与获取:

合营企业需向所在地市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场地使用权申请。经审批后,通过签订合同获取使用权,合同内容需明确场地面积、位置、用途、合同期限等。

场地使用费及其支付:

合同需包含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处理规定。若中国合营者已拥有所需场地使用权,可选择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同类场地使用权的使用费标准一致。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省级政府制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场地使用费优惠与调整:

农业和畜牧业合营企业,经政府同意,可按营业收入比例缴付场地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进行开发项目的,场地费可享受特殊优惠。在开始用地后的五年内,场地使用费保持不变;如需调整,通常需在经济、供需变化和地理环境变化至少三年后进行。对于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场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限内是固定的,不作调整。

其他规定:合营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年份缴纳场地使用费,不足半年的免缴。如遇调整,从调整当年起按新标准支付。合营企业还有其他方式按照国家规定获取场地使用权,具体操作需遵循相关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二)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章关于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的规定如下:

申请与审批:合营企业需向所在地市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场地使用申请,经过审批后,通过签订合同获取使用权。合同需明确场地面积、位置、用途、有效期、场地使用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罚则等内容。

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已由中国合营者持有,他们可以将其作为对企业的出资,其价值应与同类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费标准相等。

场地使用费标准: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级政府根据场地用途、地理环境、征地费用和基础设施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农业和畜牧业合营企业,经地方同意,可以按营业收入比例缴纳场地费。

费用调整与优惠:场地使用费在头五年内保持不变,之后如有调整,需至少间隔三年。对于中国合营者投资的部分,在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发项目,场地费可能会给予优惠。

费用缴纳与调整:合营企业根据规定获得的使用权,场地费需按合同规定逐年缴纳,首年不足半年的免缴。若调整费用,调整年度起需按新标准支付。

其他获取方式:合营企业还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取场地使用权,以满足其运营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具体法规内容 (三)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旨在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和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设立合营企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经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是在2001年3月15日。 第一条提到,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外国合营者需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与国内企业合作,共同创办企业。中国政府保障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投资利润和权益。

合营企业需遵守中国法律,除非特殊情况,国家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但会给予相应补偿。第三条强调,所有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需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合营企业的形式、投资比例、利润分配、职工权益、外汇管理、原材料购买和销售策略、资金汇出等方面的规定。外籍员工的收入也遵循相应的税法和外汇管理。

合营企业的期限、终止条件、纠纷解决方式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中明确。该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为中外企业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而设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第三条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董 事会处理重大问题,由合营各方根据平等互

利原则协商决定。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第七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贷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第十一条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营企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期限。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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