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论文 (一)

最佳答案A 论数罪并罚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具有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原则特征这三个主要特征。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要求;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数罪并罚的原则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折衷原则。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以及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 立法完善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
(一)数罪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 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意义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二)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三)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的种类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指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鉴于上述并罚、吸收、限制加重这三种原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折衷的原则。
四、我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且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其中,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这一特点,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或程度所决定的。
(一)数罪中有一罚被判处死刑或者先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即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死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这是因为,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生命既不存在,其他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内容的较轻的主刑就失去了继续执行的可能。无期徒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终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不能先执行较轻的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然后再来执行无期徒刑。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正在监狱服刑终身的只有极少数。绝大多数无期徒刑犯均能通过减刑等途径而获得提前释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在无期徒刑执行以后,再执行数罪中其他罪被判处的无期刑或较轻的主刑。但是,法院在决定对无期徒刑犯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大小时,罪犯是否被数罪并罚以及被无期徒刑所吸收的主刑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数罪中判处了两个或两个的无期徒刑,能否“升格”决定执行死刑?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判了两个或两个的无期徒刑时,尽管每一种罪独立地看,都不够判处死刑,但判几个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可以将他所犯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折衷说认为,一般说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升格执行死刑。但是,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便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虽然只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上述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前。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由于各种刑罚的性质不同,执行的方法不同,因此,适用同种数刑并罚时……不能把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后升格为死刑,而只能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二)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所谓“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只能在数罪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二是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谓“加重”,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数刑中的最高刑,而必须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二是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最高限度可以超过某种刑罚正常的法定最高限度。例如,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在犯一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其最高期限则为20年。
(三)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仍须执行。
附加刑具体执行的时间,因附加刑的性质不同而不同:被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可以在主刑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执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管制的,与主刑同时执行;主刑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的,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犯罪人实施数罪或司法机关发现数罪时间的不同,数罪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的情况。对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并罚的方法也有所不同。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和第86条的规定,对不于不同情况的数罪,应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并罚: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其基本特征是:(1)一人犯有数罪;(2)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已被发现的;(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即我们上节所述的原则,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
“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在对其他罪作出判决时未被发现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包括同种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之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数罪并罚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这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实践问题。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系统、全面规定这一制度的法典,它为一人犯数罪时的合并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历经十余年的实际施行,立法规定中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并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实际运用。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除删除1979年刑法中个别多余字句处,数罪并罚制度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完善。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
并罚的前提条例是一人犯有数罪。在现实中,一人所犯数罪既有同种数罪,也有异种数罪。区别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罪质是否相同。相同的为同种数罪,反之是异种数罪。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中判决宣告以前一个所犯数罪的种类未作限制,由此引发出理论界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按照1979年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的讨论。经过长时期的激烈争论,现已趋于达成一致意见,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不必并罚,只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这是因为:(1)从以往的刑事立法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犯贪污罪“屡犯不改者”,“得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罚。”(2)从现行刑事立法看,现行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了较为宽广的法定刑幅度,这为对犯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提供了可能。有的同志提出,对于刑法只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同种数罪应当采用并罚,否则便会轻纵罪犯。这种主张难以成立。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实施一种危害行为,如果合并处理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处理则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刑并不鲜见。同时,根据法定刑来反推定罪也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刑法原则。(3)从罪刑相当的原则看,刑法规定法最高刑的标准是某一犯罪可能造成的最大的危害社会程度,同时酌情考虑了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犯一罪的严重程度并非绝对大于一人犯一罪的严重程度,更不会超过该罪法定最高刑允许的范围,而且即使超过了,也只是修改法定刑的刑的问题。(4)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中指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属于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无须实行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更明确指出:“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的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4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得到解决,但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却不容忽视。
(二)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并罚?对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事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4月7日《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答函》也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事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采取的是逐一执行的方法。
(三)几个立法技术问题
(1)数罪并罚中“”、“以下”的规定
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无论是决定以数刑的最高刑还是以数刑的总和刑作为执行的刑期,都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此决定,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使得限制加重无异于吸收原则或并科原则。因此,“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的规定不宜包括其本次在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与总和刑期或数刑中最高刑期相同。
(2)宣告判决还是生效裁判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均以宣告判决作为区分并罚方法的基准点。然而,判决宣告以后并不等于所有判决会立即生效。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在判决宣告以后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被告人再次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以宣告判决的时间作为基准点,也无法区别性质本来不同的生效裁判与未生效裁判。因此,现行刑法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以后不妥,应修改为裁判“确定”以前以后。
(3)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
关于数罪的定罪量刑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长期采用“估堆”的方法。对此,最高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纠正,明确要求对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司法实践中也照此执行了,但是,由于无明文规定,因而仍不免给人以一种缺乏法律根据的感觉。
综合上述问题,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疏漏,大致可以分为下三类情形:一类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一致,但立法未作明文规定;二数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而未予明确;三类是立法规定明确,但内容欠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2、《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3、[日]宫泽浩一著:《刑事政策的功能》,成文堂出版社
4、刁荣华主编:《法律的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
实质刑法观内容简介 (二)
最佳答案新一轮刑法学派的争论焦点在于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这揭示了形式与实质刑法立场之间的深刻矛盾。《实质刑法观》深入剖析了这一问题,将刑法的核心议题——刑事法治模式、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概念、犯罪论和解释论等——置于法律形式与实质理性对立统一的视角下进行考察。 该观点认为,法律实质理性的介入促使刑法体系从形式向实质转变。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寻求平衡,古典原则被赋予新的内涵。犯罪概念不再拘泥于形式,而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也从形式的人权保障转向实质的人权保障。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性质从事实类型向价值导向转变。
因此,根据《实质刑法观》,刑法体系应以形式定型犯罪论体系为基石,但犯罪的可罚性则基于实质判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再局限于形式,而是着重于其是否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实质标准。这就是《实质刑法观》倡导的实质刑法理念,它强调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寻找刑法的公正与合理性。
扩展资料
《实质刑法观》一书,由刘艳红著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本书以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理性为线索,展开对实质刑法立场的探讨,将刑法中所有基本问题(刑事法治模式、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概念、犯罪论、解释论等)还原到法律形式与实质理性对立统一层面上分析,以此得出实质刑法观相关结论。
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三)
最佳答案犯罪构成中的分体系有四个:客体、主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哪一个必要要素不存在,更不用说一个分体系不存在,就会导致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瓦解,就会导致人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素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素的要件决定它们的特点,使人们能够将一犯罪构成区别于另一犯罪构成,以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素和分体系的要件规定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范当中。”
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是从实定法的规定归纳出来的,归纳的方法则受到自然科学自然主义(Naturalismus)的影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互相契合,在19世纪末影响德国的刑法学。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便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贝林于1906年发表的著作《犯罪的理论》则标志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确立,同时,李斯特对于这一体系的实质内容也做出了奠基性的贡献。贝林主张“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的特征”。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演变历程的阐述可以看出,从新古典犯罪论开始,构成要件不再是中性无色的纯客观事实描述。
麦耶认识到规范性和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麦兹格更加明确地论述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根据,主张构成要件就是违法类型。此后,无论是何种体系,其构成要件中不仅有描述性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还具有主观的、规范性的要素。可见,构成要件由“指导形象”到“犯罪定型”的变化表现为价值不断填加的过程。
扩展资料19世纪以来,在实证主义的压倒性优势下,任何学科都必须保证其“科学性”而成其为“科学”。在自然科学作为科学典范的时代,法学(刑法学)为了保有“科学”的地位也只能走自然主义的道路。
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哲学背景、方法论背景下被造就的:中性无色的犯罪该当类型、中性无色的不法状态以及中性无色的承担罪责的心理事实——作为社会科学的刑法学,在犯罪成立的理论上却恪守自然科学的准则。
实证主义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要以实施自然科学的精神来改造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的流派。实证主义对古典犯罪理论的影响,主要是指用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或思维方式,特别是用从自然科学中概括出的实证方法来构建和研究犯罪理论体系。
许玉秀教授在论及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机械性现象”时指出:“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一直到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才对刑法学产生明显的影响,亦即认为犯罪行为也可以作机械的切割、分析和检验,犯罪行为因而很理所当然地被切割成主观和客观两个部分。
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各自有哪些利弊? (四)
最佳答案一、刑法主观主义的主要观点梳理 一般认为,在刑事责任之理论根据问题上,西方刑法学说史上最经典的对立是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主义)与刑事近代学派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又称为行为人主义)的对立。刑法客观主义思想是在全面继承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法客观主义思想在反对中世纪刑法的任意性、宗教性、身份性和残酷性方面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由于突变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刑法客观主义思想不能适应遏止犯罪的需要,开始被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取而代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以实证的科学方法为先导,以犯罪人格作为科学研究的目标,极力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从具体的犯罪人中寻求。至今,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思想仍然在西方各国的刑法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一般认为,刑法主观主义是一种系统化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思想体系。刑法主观主义思想经过龙勃罗梭、加罗法洛的初创,后又经过菲利等人的努力,最后由李斯特将刑法主观主义思想推向一个历史高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内容丰富的理论体系。上述学者站在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角度,使刑法主观主义学派的一系列见解和主张得以整合,从而使其成为一种体系性的理论。在意识决定论的统领下,刑法主观主义思想在犯罪论和刑罚论诸多重大问题上都形成了有别于刑法客观主义思想的独树一帜的观点。 (一)行为人中心论 一般讲,刑法主观主义学派与刑法客观主义学派的争议之焦点在于,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当重视行为人还是重视行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一般主张行为人中心论,即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依据,因不法的行为显现出来的危险人格,而必须负“生活操行责任”。行为人中心论与行为中心论相对立,它是从行为人与行为的关系处罚,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行为转向行为人。行为人中心论的要义在于寻找危险性与责任概念之间的关联。[2]具体讲,行为人中心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人的个性是迥然各异的,不仅犯罪人与一般人有所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是千差万别的。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易言之,刑法价值判断对象应为行为人之人格,而非客观行为。由此,行为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应当取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与客观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 需要指出,行为人中心论并非完全将行为的客观因素打入冷宫,只不过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的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的行为,行为仅仅是行为人人格的表征,是藉以认识行为人身危险性的桥梁与中介。[3]因此,“必须当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出现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这是根据刑法功能——保护犯罪人自由的大宪章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4]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刑法主观主义学者往往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并以此作为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基点。李斯特曾针对刑法客观主义学者提出的以客观违法行为作为刑罚的根据的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仅是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是造成它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无能为力,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的放在行为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5](二)社会责任论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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