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条例背景与目的
- 二、适用范围与主管部门
- 三、拆迁许可与补偿安置
- 四、拆迁程序与监督
-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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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详解

一、条例背景与目的
背景
随着西安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更新与改造成为提升城市形象、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西安市制定了一系列拆迁管理条例。
目的
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拆迁活动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同时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与主管部门
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活动,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主管部门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三、拆迁许可与补偿安置
拆迁许可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方可颁发许可证。
补偿安置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同时,拆迁人还需承担因拆迁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
四、拆迁程序与监督
拆迁程序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需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前,需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向被拆迁人公示。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搬迁期限等。
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拆迁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五、总结
西安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为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通过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条例有力地推动了西安市的城市更新与改造工作。未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条例将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新的城市发展需求。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第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第十条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二条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西安市拆迁政策 (二)
贡献者回答西安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旨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该办法明确了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以及拆迁范围内的管理措施。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需要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等细节。若双方达不成一致,可申请裁决,被拆迁人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相关部门可强制拆迁。
办法还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拆迁人需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便利安置,并确保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此外,办法对拆迁人未按规定期限实施拆迁、委托无资格单位拆迁、随意降低补偿标准等行为进行了处罚。同时,对于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也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本办法还明确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条例处理。
最后,办法指出,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三)
贡献者回答(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一条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促进和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第三条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拆迁人应按拆一安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日常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拆迁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会同拆迁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组织召开预备会和动迁会;
(五)负责协调、裁决房屋拆迁中补偿和安置纠纷;
(六)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制订本市有关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制度。第五条城郊六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本区承担的拆迁安置项目;
(三)参与组织拆迁预备会和动迁会;
(四)组织或参与本区范围内的行政强制拆迁;
(五)协助在本区范围内实施拆迁安置的其他单位做好协商工作;
(六)负责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信访工作,协调拆迁安置纠纷。第六条公安、工商、税务、粮食、教育、物资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凡需要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申请办理拆迁手续,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天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实施性详细规划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占地面积、拆迁步骤、实施拆迁时间、拆迁户数、人口数、房屋面积、安置地点以及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计划等);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资金证明;
(六)危房安全鉴定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单位在取得用地定点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已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暂停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
(二)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三)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不包括下列情况:
(一)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和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二)国家规定分配或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学生;
(三)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五)从本市以外迁回居住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六)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七)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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