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要如何认定
- 2、明明是分包,为什么要签人材机合同?
- 3、分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效力
- 4、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
- 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要如何认定 (一)

贡献者回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法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若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形属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之一,则该分包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资质条件: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该分包合同无效。
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该分包合同无效。
主体结构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该分包合同无效。
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该再分包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需严格遵循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若分包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情形之一,则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明明是分包,为什么要签人材机合同? (二)
贡献者回答首先,分包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是相对于总包合同而言的,有两种类型,一是甲方直接发包的分包合同,一是由总包分包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 其次,分包合同是由两个的承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分包有两种情况:
1、分别承包,即各承包人均独立地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各承包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
2、联合承包,即承包人相互联合为一体,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然后各个承包人再签定数个分包合同,将项目建设中的各个单项工作落实到每一个承包人。在实践中,这两种分包合同被广泛地使用,但它们的法律效果很不相同。在分别承包中,各个承包人相互单独地对筹建单位负责,相互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联合承包中,承包人共同地对筹建单位负责,承包人之间发生连带之债的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即: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
(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转包。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分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效力 (三)
贡献者回答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认定
“背靠背”条款表现为:承包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在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按比例支付、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一般属于将来发生的确定事实,《_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因此,认为“背靠背”条款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将来发生的事实,但双方之间系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为前提,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认为“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约定不明,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分包人可以随时向承包人主张要求付款。
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审判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发包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付款前提,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对于分包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且“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属于将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加以排除,应属“格式条款”,约定无效,“背靠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的出现,体现了商事交易主体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领域对于资金风险判断达成的共识,体现了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司法实务中“背靠背”条款的裁判规则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合同生效作为前提,而“背靠背”条款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系双方之间对付款义务的自行约定,该项条款是双方对“履行条件”的约定,该条款本身并不涉及效力认定的问题。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应结合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而确认该条款的效力。
1.分包合同有效,“背靠背”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在分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背靠背”条款是承包人与分包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考量,“背靠背”条款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需要对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进行严格审查,若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实际付款晚于其与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应由承包人针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和付款等事实进行举证。若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例如承包人存在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此种情况即可视为“背靠背”条款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分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那么,“背靠背”条款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参照《_合同法释义》中对该条文的解释,其认为“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背靠背”条款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当分包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自然归于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当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亦被认为为无效后,不能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但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1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指导意见》指出了“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可参照适用《指导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审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将其作为前提条件,进而由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具体到本案,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主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罗某,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某村委会,后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村委会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每次付款按政府补助下拨为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每次付款按政府补助下拨为准”的付款条件亦应认定为有效,且本案被告某村委会不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罗某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情形,此时应按照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款条件的约定进行履行,故二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某村委会欠上诉人罗某工程款241 542元,于2023年6月20日前支付76 680元,余款164 862元根据政府补助款拨付到位的数额并于到位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的调解意见。
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 (四)
贡献者回答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效力从两方面入手就是审查分包是否合法、不能将一个建筑工程同时分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目的是使工程有效明确的完成。
一、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审查分包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二、什么是分包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一种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应该遵守相应的订立原则,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劳动双方就应当自觉遵守。
分包合同是由两个的承包人对筹建人负责,完成基本建设工程的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分包有两种情况:
1、分别承包,即各承包人均独立地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各承包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
2、联合承包,即承包人相互联合为一体,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然后各个承包人再签定数个分包合同,将项目建设中的各个单项工作落实到每一个承包人。
在实践中,这两种分包合同被广泛地使用,但它们的法律效果很不相同。在分别承包中,各个承包人相互单独地对筹建单位负责,相互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联合承包中,承包人共同地对筹建单位负责,承包人之间发生连带之债的法律关系。
建筑公司在实际进行施工时会将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再次分包,这样做可以使建筑工程更加高效的完成,同时也减轻了建筑工程公司的业务负担,也能为公司减轻不少经营成本,但是国家要求建筑工程的合同必须备案,再次分包一定要合法。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五)
贡献者回答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承揽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能是公民,建设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建人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不动产项目,即基本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规模大和技术要求高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其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其订立具有较严格的程序。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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