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哪位司考达人帮解答一下~
- 2、司法考试的所有用书,请回答的尽量详细一些,一共几本书?讲明:书名,出版社,书的大致价位,没有参加过
- 3、关于非法搜身
- 4、想问下各位考过司考的,柏浪涛老师写的贴近司考吗?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哪位司考达人帮解答一下~ (一)

最佳答案1.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甲、乙两人没有认识到人的存在(“以为是兔子”),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乙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山上茅草屋旁边(“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行为人应该认识到有人的存在,所以不成立意外事件,而是过失行为。即本题中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
2.过失犯罪的相关理论。过失实行行为只有导致实际的侵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过失犯罪属于侵害犯),即必须证明其过失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就是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之间不可能成立共犯,所以对甲、乙两人的行为应该分别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本题需要论证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题中证据能够证明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却不能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任何一人或者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证据的证明力都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存在冤枉无辜的可能性。
法律\教育网
本题结论就是:甲、乙两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AB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注意以下关联考点:
1.如果甲、乙两人都射中了被害人心脏等致命部位,即两人的行为都是能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即二重的因果关系)。甲、乙两人则分别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2.如果甲、乙两人合作,共同过失行为(即一个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注意:不是共同犯罪,也不需要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按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3.如果甲、乙两人发现草丛中猎物旁边还有小孩,仍然开枪,结果导致小孩死亡的:
(1)在甲、乙两人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形,无论谁导致了结果发生,无论能否查清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共犯(间接故意)。
(2)在甲、乙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如果查清由其中一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未遂;如果两人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无法证明是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能证明由一人的行为导致结果的,由于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两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4.如果甲、乙的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具体情形与结论参照上述原则。只是要注意,在同时故意伤害的情形,如果导致一个轻伤,能证明由一人行为导致,但不能证明具体是谁导致,则甲、乙无罪(故意伤害轻伤的未遂不受处罚)。本题正确答案为D.
司法考试的所有用书,请回答的尽量详细一些,一共几本书?讲明:书名,出版社,书的大致价位,没有参加过 (二)
最佳答案由于5月份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出台,各种新的司考书籍也会和大纲一起面市。每当这个时候,都是大家选择司考书籍的时候,很多战友都会问华夏考资到底应该买哪些书,现在司考书籍市场比较杂,每年都有不少新出的书籍上市,而且大多交由法律出版社或者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但真正有用的书籍却为数不多。为了方便大家买书,华夏考资网每年都会推出司法考试书目,该书目选择坚持实用性及针对性,因此得到广大考生的信赖,每年众多司考考生都以华夏考资网的书目为准进行书籍的购置。我们把司考书籍分为五大类,一为教材,二为历年真题,三为练习题,四为法条,五为其他.
一、司考教材:
比较知名的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和《万国专题讲座系列丛书》以及《中法网课堂笔记》,这几套书各有千秋,买其中一套即可。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是以前的司法考试指定教材,权威性自不待言,如果你没有法律基础,本书一定要买(有法律基础的简单定义:你是法本、法硕研究生、参与过司考且分数在260)。
此书很厚,看起来比较费劲,因为全书都是知识点的描述,没有习题或者相关案例。我们没有必要从头到尾全部看。
本书值得看的部分是:
第一卷: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
第二卷:刑法的总则部分,刑事诉讼法的第七章(刑事证明);
第三卷:民法的全部章节。
2:《万国专题讲座》,本书用的考生也较多,其中编写的好的有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但可惜本书只能成套出售,定价346。建议有法律基础的朋友买此书。
3:《中法网课堂笔记》,本书是中法网学校编辑的,早在2005年的时候,这套书籍很火,这两年知名度有下降的趋势。写的比较好的部分是刑法,阮齐林老师编辑的。
4:《2012年新旧大纲对照与新增考点精讲模测》,定价20元左右,本书是对当年司考大纲新增考点的讲解,非常适合用旧书的朋友。
二、真题:
1:《历年试题及考点归类精解8册》(2012年版),法律出版社,张能宝主编 法律考试中心/组编
全8册.这套书是真题里卖的最好的。此书编写以各科法律为序,即把民法部份的全部真题放到一个单元讲解,而不是对每一年的真题一套一套的讲解。绝大部门考生都喜欢这种编写体例,因为可以方便我们一
门法律的学习。真题就推荐张能宝的,绝对物有所值。
真题只需购买一种即可。
三、练习: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练习》,即“白皮书”,这套书可以说是练习里面最好的,当然网上也有人对此书发表自己的不满,但目前为此,应该难有其他的练习书能出其右者。全8册,也是按法律部门编写,建议大家在第一遍或者第二遍复习的时候,看完教材就做这套书,加强我们对新学法律知识的巩固。前期买这套练习书就可以了。
7月份以后需要做的练习书籍:
万国的练习“红腰带”7月左右,三校名师的ab卷,这些练习华夏考资会给自己的内部会员提供电子版的。大家也可以购买纸质的。也可能万国也要出一套练习,届时大家也可以参看。已经司考辅导班后期提供的课题全真模拟题,这个加入华夏考资vip会员均可以免费获取。
四、法条:
司法考试法条不能少,而且我们认为法条要买两种,其他的书籍买一种即可,但法条要买一本全的,再买一本重点的。
全的法条比较不错的有《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注意该书是和三大本配套的,市面上有和此书同名的书籍,此书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还有20112《指南针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指南针的法条一共三本。
重点的法条,有不少战友推荐李建伟编写的“重点法条”,以前这本书是法条和配套练习分开的,09年开始是放到一起了分为上下册
五、其他辅助书籍:
可以说,司法考试买上面的书就够了,但还有几本书值得推荐;《三大诉讼法比较19讲》,大家都知道,三大诉讼法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很容易混淆,本书就是针对这个问题,把三大诉讼法相关的知识点整理好,方便我们学习。
关于非法搜身 (三)
最佳答案这是2005年司法考试卷四的题目。
如果没有猜错的话,你应该还是在校学生。
你可以去购买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详解,里面的讲解非常详细。要过司考,必须看真题。
下面,给你几个作参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约束
王学堂
据材料,某大学女生甲到国际知名连锁店乙超市购物,被保安搜身。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1万元。二审法院酌情改判乙超市赔偿甲精神损害1万元。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二审仅为一审数额的零头,令人难以理解,于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也纳入了公众关注的视线。对此,本人观点有三:
观点之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确有必要。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特别是成文法国家)。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相当长时间内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而不被借鉴。同样,对该案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这是不合适的。因为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得详尽无遗,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不一,要在全国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丹宁勋爵将之形象地比喻为:“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观点之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其内在缺陷。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优势是自由性,其内在缺陷也在于自由性。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已制定出的法律存在着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导致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本案中的1万元和11万元,正是其具体表现之一,极易造成司法之随意性进而膨胀为司法专横,直接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权威,有悖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宗旨。这也是公众对司法进行指责的口实之一。波斯纳将法官自由裁量权比喻为“黑箱”;英国法学家戴西也认为自由裁量是一种专断的权力,与法治原则是不相容的。因为法治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对其局限性必须有充分认知。
观点之三,规制与约束,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必须承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常态,法律适用中同时并存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可测性与不可测性等特点,决定着适用法律也必然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存。只要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涵义及内在缺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然后设计出一套完善合理的监控制度来有效控制它,就能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效用,正如肖扬所言,“依法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上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判断行为进行监督,使不正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职业法官之间在共同的知识背景下所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对话与交流。
但必须要申明,只要一审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未超过合法、合理范围的,二审法院就应当尊重一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无新的事实依据,不得擅自改变其审判结果,而不是本案的结果。
或许,这正是本案给我们的最重要启示。
二、 私力救济的底线
陈定良
近年来,“商家搜身案”屡屡见诸报端,却屡“批”不止。人们或大力鞭挞,主张加大惩罚力度,规范商家行为;或大声疾呼,要求广大消费者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增强维权意识。舆论似乎成一边倒的趋势,共同将矛头指向了那被认为是“强势”的商家。而涉案的商家们除了承受点舆论压力或赔点钱外,似乎也并无进一步的举动,搜身案依然在有些地方发生着,人们不禁感到困惑……。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也不免“三句话不离本行”,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这类案件的看法。
我认为,要杜绝此类现象发生,除了涉及司法审判以及消费者维权以外,还涉及商家的观念转变问题,即商家能否私力救济以及私力救济的底线的问题。一般认为,私力救济是人类幼年时期盛行的制度,在现代文明昌盛时期,原则上是禁止私力救济的。但是,考虑到私力救济迅速、及时的特点,在私法领域,各国法律都例外地肯定特定情况下的私力救济制度。具体到商家搜身等一系列的案件当中,在商场、超市林立,盗窃现象又比较严重的今天,逐一地要求公安部门出警不太现实,这就要求商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私力救济。我以为,如果商家有确凿的证据怀疑顾客实施了盗窃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自我保护,如适当的询问或在顾客完全同意的前提下,打开其背包、购物袋进行查看,但是在实施上述行为时,需要把握一个底线,那就是对消费者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管是行为或是言语上,尤其是不能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殴打、威胁或逼迫脱衣搜查等手段。即使是“当场抓获”也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滥用私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一方面应当在把握“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原则的前提下,结合个案情形,加大对消费者一方权益的保护,从而从反面促使商家完善自己的保安措施。对那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应该区分情形,合理地判断商家的自我救济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以此确定加重、减轻或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具体到“甲女大学生被乙超市非法搜身”一案,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乙超市承担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比较妥当。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女大学生甲是否受到连锁店乙的强迫而脱去内衣,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将有着重大的影响。一、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分歧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推定乙强迫甲脱衣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则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最终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而认定强迫脱衣的事实不成立。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强迫脱衣的事实成立。
首先,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决定了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虽然仅仅列明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但同时设定了弹性条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即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纵观本案事实,甲一个人到乙连锁店购物,其事先不可能预见到纠纷的发生,也不可能事先为取证做必要的准备。在被带进经理室后,甲孤身一人,更是丧失了获取证据的条件。而乙作为连锁店的经营者,物品失窃可以说是其经营损失的一部分,乙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与消费者甲相比,乙事先更有条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等手段固定证据。在甲被带进乙的经理室后,乙更是处于绝对的控制地位。在消费者甲根本不具备举证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规定》第七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甲所主张的被强迫脱衣的事实存在。
其次,连锁店乙的侵权行为决定了其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连锁店乙因怀疑消费者甲盗窃物品而对甲进行了搜身,“争执过程中引来众多顾客围观”,随后又将甲带进乙的经理办公室进行盘问。乙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甲的名誉权及人格权。正是乙的违法行为,使得甲被迫进入了经理办公室这一特定的封闭场合,使得室内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后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要求造成事实不明的一方即本案中的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乙无法充分举证,则其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敦促乙改进安保措施。法院的判决,不仅要注重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更要注重其对类似纠纷的防范作用。人民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使更多的营业机构认识到,留置消费者进行盘问并非解决问题的良策,从而敦促其改进安保措施及解决纠纷的手段,学会以合法文明的方式与顾客相处。(王永亮)
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女大学生超市搜身案”,一审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女大学生精神损害11万元,二审法院却在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改判超市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由此引发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适用于民事、刑事等各个领域。比如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都授予了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为法官设置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在于,把简单的、原则的法律规定灵活地应用到复杂的、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去,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为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问题的核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在哪里。
我认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第一道边界是法律,如果法律为自由裁量设置了明确的界限和范围,法官必须在法定的限度内行使权力,不能越界,否则,危害甚大。比如试题中,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一审法院的法官却自由裁量,判决被告赔偿11万元。这一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这样的判决将会从根本上侵蚀我们的司法制度。还比如在刑事司法中,如果法官任意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以外判处被告人刑罚,显然是一个错误判决。可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底线是法律。
然而,仅有法律作为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是远远不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在法定限度内的随心所欲,还必须受到社会常理和人们普遍观念的约束。后者甚至是更重要的。因为对普通民众而言,由于对法律基本制度或基本原理知之甚少,在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得是否合理妥当时,往往不会在乎判决的结果是否合法,而可能更在意其是否合情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超过原告的诉求,除了法律专业人士和被告之外,可能没有多少人(包括原告自己)会认为法院的做法有问题,反而会觉得法院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所以有这样的看法,是因为人们觉得这一结果是合理的。同样,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却怎么也弄不明白她只是想讨个“说法”,派出所为什么要把村长抓走。秋菊的困惑在于,尽管派出所是依法办案,在秋菊看来却是不合理的。对他们而言,合理的事,不合法也无关紧要;相反,合法的事,如果不合常理,也是不能接受的。
那么,是不是说只要合乎常理的事就可以置法律于不顾呢?当然不是。在法律限度内的自由裁量要尽可能做到符合社会理性、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只有这样,司法才能使更多的人接受和信服。试题中,二审判决把精神损害赔偿改判为1万元,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却遭到社会的质疑,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就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负面影响。司法的结果不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更要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检验,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正义的守护神。(郭发产)
五、 浅议人格权的保护
乙超市对甲的非法搜查行为(不管是否进行了强制搜身)在广为传播后给甲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负担,导致其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业,很明显乙超市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甲的心理健康,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所谓精神生活,亦即心理活动、心理生活。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便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保护之道首先在于肯认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且使之明细化和定型化,同时,尚应建立对被害人同质救济的制度,疗治其心理创伤,祛除其心理痛苦,使之恢复完满状态。于是,精神人格权制度应运而生。
具体在本案中,首先,乙超市在对甲进行全身搜查时,无论其是否强令甲脱去了内衣,都已违反了“禁止对自然人的人身或住所进行非法搜查”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这是因为,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与人身权利有关的住宅权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除非是有搜查权的人员,经法定机关批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而进行的搜查。这里的“有搜查权的人员”,主要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中有权进行搜查的人员,“法定机关”就是指有搜查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而乙超市既不是有搜查权的部门,其人员也就更谈不上是有搜查权的人员了。虽然其认为自己在超市内已张贴告示,保留对顾客进行搜查的权利,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知,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禁止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其次,乙超市在进行非法搜查行为时主观方面明显表现为故意,并对此事件的传播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而在此事件传播后甲形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了失眠、头晕等症状,无法继续学业。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智力水平可以认定,乙超市的上述非法行为足以给甲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负担,导致其出现失眠、头晕等症状,以至无法继续学业。
诚然,心理健康权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健康权,也未被单独列为一类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民法设立的具体精神人格权类型,仅具宣示功能,而非法定和限制。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已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郭 磊)
六、 企业保安的权限
企业保安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力量,在现代社会管理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与预期作用相左的是,实践中,企业保安非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件却时有发生。具体到本案,超市一方的违法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安阻拦甲并强行将其带至值班经理办公室;(2)让女工作人员对甲强制搜身;(3)在超市内张贴告示,声称保留对顾客搜查的权利。这些行为的共性在于,三者均为超市的保安措施,并且均超越了企业保安的应有权限,最终造成了对甲人身权利的侵犯、人格尊严的侮辱。
关于企业保安的权限范围或说职责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在规范层面只有部委规章以及一些地方规章对其作出了界定。有代表性的如,公安部2000年出台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深圳市1994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事业单位保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定》)等。其中《公安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2)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3)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本案中,超市保安强行将甲带至值班经理办公室的行为限制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此这般的保安措施不仅与《公安部规定》不符,并在根本上构成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违背。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定,人身权利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非经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限制;人格尊严体现了公民基于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之辱没。企业保安不等于公安机关,其职责仅限于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且不说本案之中甲开始只是被怀疑为“携带了未结账的商品”(结果证明是一种无端的猜测),即便其窃取商品被当场发现,保安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也无权私自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并强制搜身,而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事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概而言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当处于优位保护的地位。为减少甚至杜绝以“保安”的名义对其横加践踏的事件,当务之急应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保安人员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以克服《公安部规定》位阶偏低的局限;同时,立法应对企业保安人员的培训、考核以及录用等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保安人员品德优良、业务熟稔、恪尽职守。
想问下各位考过司考的,柏浪涛老师写的贴近司考吗? (四)
最佳答案柏浪涛老师的教学内容在大部分情况下是贴近司考的。以下是具体分析:
教学内容与官方倾向的一致性:柏浪涛作为司考刑法部分的知名讲师,其教学内容通常与官方真题的考察方向较为贴近。特别是在他担任司考刑法异议区审核人的年份,他的教学内容与官方倾向的一致性更为明显。理论与实际考察的结合:虽然张明楷教授主张彻底的新理论,而周光权教授则是温和的新理论,但司考的实际考察方向可能更偏向于某一方的理论。柏浪涛老师在教学过程中,能够结合司考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贴近考察方向的理论进行讲解。适合不同层次的学习者:对于初次接触司考或刑法旧理论的学习者,柏浪涛老师的教学内容可能稍显深奥。但对于有一定基础且希望更深层次学习的学生而言,他的教学内容是较为合适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他的教学内容与司考要求的契合度。
综上所述,柏浪涛老师的教学内容在大部分情况下是贴近司考的,特别是在他担任相关审核人的年份。然而,由于司考内容可能随年份和考察重点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因此考生在选择备考资料时,还需结合当年的考试大纲和真题进行综合分析。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2005年司考刑法真题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维衡众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